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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9683695-9。法定代表人:程晓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马桂某(马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马琳在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借款部分未报帐,以及声称家事急需,先后从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五次借支现款34600元,现原告无故不辞而别,借支原告的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既不同意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马桂某(马琳)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马琳在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期间,先后从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借支现款32600元(另一笔2000元系报销后尾款)。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欠原告工资72000元的欠条一张。
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桂某(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被告马桂某(马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9日马琳签字的借据尾款2000元和2015年12月21日马琳签字的借据600元,系费用报销款项,原告当庭提出该异议要等庭下查公司的财务账目核实后再具体主张,现原告未明确告知相关结果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2016年9月11号2000元的票据,被告马琳否认为其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两笔计3万元的款项,均在2017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之前,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实际是原告在为被告出具欠条时是否对该两笔款项进行了扣除,而扣除与否涉及被告为原告打工期间是否存在降薪,双方为此各执一辞。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纳入劳动争议范畴,依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为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可待劳动争议仲裁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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