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大庆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曲丙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北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茂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建国,女,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丙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刘立华,被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利息15.6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清包工为被告在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安装钢结构,约定工程承包价款108万元,原告如约安装完毕后,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数额变更为601862元,其中工程款43953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62332元,并主张利息算至清偿之日。
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份。
2、2014年3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3、2014年3月17日原告对10万元安装工费所开具的第一联存根一份。
4、2015年1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5、2015年2月2日用工程款5万元抵顶褚保和房款的原告的下账凭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安装工程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
6、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完工情况。
7原告在博亚施工清单一份。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9、发货清单四本。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钢结构加工合同》另一份是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进行来料加工,加工后双方再履行安装合同。2013年10月25日被告的第一批材料进场,随进随加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进料完毕。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149车次将加工成品发货给被告。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钢结构的加工费进行了核算。经最后决算,应付加工费56.8万元。《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由乙方承揽甲方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事宜。承包项目:钢结构安装、墙面板压型及安装、提供吊车、预埋螺栓的焊接及安装(屋面板甲方负责加工,乙方负责现场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工期为90天,自钢构进场之日算起。如遇自然灾害造成的不可抗力情形影响施工或因停电、停料影响施工进度的,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后,工期可相应顺延。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达到合格。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首先自验自查,合格后通知甲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中出现的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限期完成返工或修补直至合格。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施工承包价共计约108万元,单价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最终价款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建筑面积按厂房座地面积计算)。价款结算方式为钢结构工程完工后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就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到2014年3月2日安装完毕。
关于交工日期,原告称:“该工程虽没有验收的书面记载,但2014年3月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3月2日应当视为竣工日期和验收合格的日期”。被告对原告所称的竣工日期不予认可,主张该安装工程于2016年4、5月份开始使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关于安装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价款为每平方25元,建筑面积(安装面积)按厂房座地面积计算。被告的建筑物实际面积为东西长289米,南北长150.8米,面积共计43581.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总面积数额无异议。总价款应为108953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打入曲丙寿银行卡10万元,载明该款项为博亚安装。当日,原告给被告做的手续上也载明该10万元为安装工费,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入原告会计李步玉银行卡50万元,2015年1月29日因原告的职员的亲戚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从工程款中抵顶了5万元,原告同意将该5万元算作被告付给原告的安装费。原告共收到被告的安装工费共计65万元,尚欠原告安装费439530元。被告主张已累计付款100万元,除原告收到的上述三笔款计65万元外,还支付了两笔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1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证明的款数和时间没有异议。这两笔款项是被告付的钢结构的加工款,而不是安装款,该两笔款与本案诉争的安装劳务施工无关。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存在质量应进行修复问题,反诉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1、2014年3月2日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2015年2月15日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的收款收据一份及韩卫顺为张杰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逾期交工,给其造成租赁费用10万元。3、现在厂房的现状照片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修复至合格。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租房协议书是一份假的协议书,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日,这份协议书在该公司成立以前,该公司不可能有印章,不可能有该公司。反诉被告并提交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截图,记载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2、对房屋租赁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与被告提交的网银的转账交易单相对应,转账记录上用途一栏明显涂改。3、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该照片没有所照对象的拍摄时间、拍摄人和拍摄地点不能证实照片反应的是反诉被告为其安装的工程。被告提供的照片即便是反诉被告为其安装的工程,也因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而无证据效力。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网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两者的定义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殊规定的可适用承揽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也可对此予以印证。两者的区别在于所承揽的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本案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承建,并订立《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就承建的安装工程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2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应由原告通知被告双方共同组织验收,但有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不存在,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表明被告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该工程视为竣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面积总价款为108953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65万元,尚欠工程款43953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称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1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这两笔款项是被告付的钢结构的加工款,而不是安装,此款与本案无关。从被告付款时间来看,被告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15万元。这两笔款项在安装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3月2日之前,该两笔支付款的收据上未载明安装工程款;又因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钢结构加工合同》和另一份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两笔款不是支付的加工费;由《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表明,全部工程款应在完工后5日内支付;2014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原告款10万元,并在转账手续上明确载明“博亚安装”。上述事实可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为安装工程款的初始款。在安装工程完工之前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称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15万元支付的是安装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安装工程款65万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4395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95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竣工日期,结合原告该工程完工日期2014年3月2日,及被告2014年3月17日付款情况及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擅自使用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之前。被告称其实际使用的时间在2016年4、5月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内容,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未作出确认,未能及时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该损失应为被告欠付43953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逾期交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及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至验收合格的问题,依据《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施工工期90天,自钢构进场之日算起。自2013年11月8日第一批钢构进场起算施工期至2014年3月17日前竣工,施工工期超出90天,反诉被告未提供工期可相应顺延的相关证据,应属反诉被告逾期交工,构成违约。但反诉原告提供因反诉被告逾期交工,而租赁了南宫市圣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证据,因反诉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且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转账记录内容有涂改,该组证据有瑕疵,本院对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建筑质量鉴定申请,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该工程已超过了质保期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至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43953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南宫市宏瑞蓝某彩钢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58元;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博亚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明 审 判 员 李春广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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