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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与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住所地南宫市。经营者:张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邵美静。

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813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南宫市垂杨中学教师宿舍楼配套设施内部橱柜项目。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包工包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又将垂杨中学另外部分工程续包给了原告。原告如期如约完工,并经垂杨中学验收合格,垂杨中学向南宫市教育局申领了工程款,并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两项工程款合计22.8134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7万之后,下余5.8134万工程款经催要未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两份。2、项目竣工验收卡。3、专项资金报账申请卡。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和2016年12月8日,甲方(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就垂杨中学教师宿舍楼内部橱柜项目与乙方(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3日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明细为:卫生间pvc吊顶、厨房操作台、厨房吊橱柜、洗菜双池,具体结算以现场实际尺寸为准。2016年12月8日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明细为:衣柜、安装吸油烟机,具体的施工数量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情况为:2016年11月11日付款35000元,2016年11月27日付款35000元,2016年12月9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款5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完成的具体施工内容为:1、衣柜66套,每套1800元,计118800元。2、安装油烟机60台,每台50元,计3000元。3、接货(油烟机)的费用30元。4、吊柜62.4米,每米160元,计9984元。5、地柜(厨房操作台)259米,每米260元,计67340元。6、菜盆、水龙头60套,每套120元,计7200元,菜盆和水龙头包含在厨房操作台内,但不是统一的价格报价。7、卫生间吊顶66间,每间330元,计21780元。以上共计2281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134元。
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与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的经营者张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作为承揽人承揽了垂杨中学教师宿舍楼配套设施内部橱柜项目,且已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58134元工程款事实的存在。虽然被告要求对2016年12月8日的施工合同上的“付荣宝”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原告认可“付荣宝”这三个字不是付荣宝本人所签,因而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付荣宝”这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奥迪斯灯饰占某厨具商城工程款58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沧州龙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学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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