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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8573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宮市东尚华都小区6日原告与南宫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合同约定原告为南宫市东尚华都小区1-6幢住宅楼按揭贷款业主提供扣保,其中包括二被告的上述房产。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4月28日接收到南宫支行下达的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拖欠贷款本息8352.51元,2017年4月28日拖欠贷款本息277383.54元,被告已经逾期还款,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8352.51元,于2017年4月2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77383.54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南宫支行共扣划原告285736.05元,至此被告按揭贷款结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代扣本息8352.51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扣划借款本息277383.54元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张某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去往衡水监狱,将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张某某核对,被告张某某对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宫市东尚××小区××单元××房产及××、××号储藏间,总价款为434519元,被告交付首付款134519元,剩300000元向银行贷款。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某、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编号:130656149-2012-2014055002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张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南宫市东尚华都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和3-3-01、3-3-11号储藏间,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34年3月6日止,合同项下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3×××09的账户,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62.96元,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措施,借款人张某、张某某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中位于南宫市东尚华都小区3幢3单元202号房和3-3-01、3-3-11储藏间作抵押。张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分别签名捺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作为贷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杨力丰签名。2014年3月6日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南宫市腾飞路西祠的东尚华都小区1-6号住宅楼项目所属住房房产而与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陆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项下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宋祥宗签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章,法定代表人杨力丰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分别向保证人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分别下从原告账号为13×××35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8352.51元、277383.54元。并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结清证明“尊敬的客户张某,您在我行的个人贷款总额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7年4月28日结清”。上述事实,由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代扣本息8352.51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扣划借款本息277383.54元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张某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张某某未能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清偿借款本息,故建设银行南宫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由于张某、张某某所购得房产未能向建设银行南宫支行办理房产抵押,故在被告张某、张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南宫支行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已扣除连带保证人即原告账户中本息8352.51元、277383.54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张某、张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8573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85736.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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