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徐家良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原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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