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便乡史家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85442073B。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组织机构代码:576320488。法定代表人:牛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贾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连系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钢框架建设工程制作、加工、安装,并让原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自原、被告口头达成承包合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阻碍合同的履行。2015年4月16日,被告补签一张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一份。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贾某连签名。之后,被告依然不配合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原告无法施工,承包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15年4月16日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贾某连出具的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张。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贾某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初,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钢框架建设工程制作加工安装,并让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补签《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钢框架建设工程制作、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镁盐系列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孟津县,承包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24109660元。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被告贾某连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河北省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关开辉手>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署名并盖章贾某连2015年4月16日”。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贾某连系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贾某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贾某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承包该轻钢结构工程,向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因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连系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轻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贾某连作为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连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津县蓝某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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