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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南宫市南便乡史家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85442073B。
法定代表人:王振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晋县。

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务转让款588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为案外人关士涛承建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为822.2平方米,工程总价105015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欠案外人关士涛款项,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公司签署了愿意承担关士涛拖欠原告工程款58823元的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又在原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对账单两张,1、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原债务人关士涛对账单一份,原告与关士涛工程总价款1050150元,经对账,已收款990000元,尚欠60150元,被告吴某某欠关士涛款项58823元,经三方协商后,2015年12月27日,吴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愿意承担原债务人关士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823元。2、拟证明:经催要,被告吴某某2018年1月11日,在原对账单的复印件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为案外人关士涛承建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为822.2平方米,工程总价105015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原债务人关士涛对账单,原告与关士涛工程总价款1050150元,原告已收款990000元,尚欠60150元。因被告吴某某欠关士涛款项58823元,经三方协商后,2015年12月27日,吴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愿意承担原债务人关士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82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在原对账单的复印件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关士涛因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关士涛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笔债务,案外人关士涛与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某三方协商,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清偿,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吴某某亦予以认可,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属于有效行为。且被告吴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愿意承担原债务人关士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823元,系被告关士涛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关士涛依法应对案外人关士涛欠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823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债务转让款58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华安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债务转让款5882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 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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