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某某、何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松,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科员。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鲍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宫市东阳街20号,。负责人王书会,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第三人臧荣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某某、何国英偿还借款本金183700.49元及利息8188.18元,本息合计191888.67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中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宫信用社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鲍某某从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小区购买房产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鲍某某发放购房借款本金21万元,利率7.20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中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何国英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鲍某某、何国英夫妇共同承担此商品房引起的债务。被告鲍某某截止到2017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83700.49元及利息8188.18元,本息合计19188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鲍某某与被告中意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鲍某某购买被告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3幢3单元501室。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鲍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南宫信用社申请贷款。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南宫信用社与被告鲍某某、被告中意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并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4、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何国英承诺对鲍某某2014年9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和谐家园的单元楼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的贷款承诺共同还款。5、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鲍某某就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进行了约定。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鲍某某发放了贷款。7、鲍某某、何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证明被告鲍某某、何国英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关系。被告鲍某某、被告何国英辩称,1、被告鲍某某受第三人臧荣峰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实际买房人系第三人臧荣峰,被告不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本案房产实际出售人是南宫信用社,不是中意公司,其合同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3、因原告将本案房产又卖于案外人且案外人占用该房屋,第三人停止支付购房款系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行为;4、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没有根据且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合同中提前还款的强制性规定;5、要求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若不交付则双倍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贷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房是用于抵顶我公司欠联社的债务,由联社借用我公司的名义往外出售,我公司与联社有抵债协议书。第三人臧荣峰辩称,我要求物归原主,将三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交付与我,如不能交付房屋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协议,证明第三人臧荣峰委托被告鲍某某购买被告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3幢3单元501室,第三人为实际购房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三人负担。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9张,证明第三人将其购买的9套房屋的首付款交于原告南宫信用社。3、(2017)冀05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卖并交付于杨国政,杨国政现占有使用。4、协议书,证明被告中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中意公司开发的38套住宅楼抵顶给原告,涉案房屋系抵顶房屋之一。5、转账汇款记录,证明第三人臧荣峰系9套房屋的实际还款人,涉案房屋实际也是由第三人进行的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南宫信用社与中意公司、中意橡塑公司、马东利等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意公司用38套拟建住宅楼房(包括15个车库、储藏间23间)抵顶欠南宫信用社的9883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第十四条约定如南宫信用社销售楼房须借用中意公司名义,中意公司积极配合;第十五条约定中意公司按揭贷款在南宫信用社办理,南宫信用社按揭贷款利率与其他银行同等,中意公司账户在南宫信用社开立。涉案房屋3-3-501及储藏间系38套抵顶房屋之一。2013年底左右,通过原告南宫信用社工作人员介绍,本案第三人臧荣峰购买上述协议中抵债38套房屋中的9套房屋,因按揭贷款需要,为回避有关政策要求,第三人借用被告鲍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于鲍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三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的首付款,交付于原告南宫信用社,并由原告南宫信用社出具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业务收费凭证,其中涉案房屋首付款为99226.96元,剩余购买款欲通过在南宫信用社按揭的方式进行支付。因南宫信用社无售楼资质,原告为出售该房屋,根据协议使用中意公司名义和有关资质,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鲍某某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鲍某某购买被告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3幢3单元501室及储藏间,总面积122.82平方米,总金额为309226.96元;第六条约定2014年8月11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99226.96元,剩余房款由买受人向银行按揭支付210000元,总额309226.96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鲍某某签名捺印,出卖人中意公司签章。2014年8月25日鲍某某在编号为:按201101066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南宫信用社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鲍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083201424897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南宫市胜利大街北侧、复兴路西侧和谐家园的房屋,购房合同编号为3-3-501;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第六条约定,划款方式为将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中意公司账户,(开户行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10×××555);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2460.52元;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中意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借款人、抵押人鲍某某签名捺印,贷款人南宫信用社签章,保证人未签名签章。2014年9月5日,被告何国英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名,承诺:我夫鲍某某于2014年9月5日,从贵社贷款贰拾壹万元整,用于从南宫市和谐借用购买单元楼一套,所购房屋系我们共同财产,我同意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合同条款,承担此笔债务。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鲍某某发放贷款21万元,该借款于当日打到中意公司账号10×××555的账户,后又由中意公司将该款项打入南宫信用社账户,第三人臧荣峰每月向被告鲍某某的还款账户中打款,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已偿还到2016年5月5日,尚欠本金183700.49元。根据本院(2017)冀0581民初740号判决书查明:中意公司又与案外人杨国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杨国政。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杨国政购买中意公司开发的和谐家园3-3-501号单元楼,面积是106.22平方米,单价是2600元,金额是276172元,及3-B9地下储藏室,面积是16.6平方米,单价是2380元,金额是39508元,总计价款是315680元,经双方协商中意公司同意房款总价为310000元,当天案外人从其母亲马春伏账号为62×××144的账户转入中意公司股东王书会的账号为62×××777账户25万元作为预付房款,2015年9月10日案外人杨国政与中意公司在被告办公室正式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杨国政以315680元的价格购买中意公司开发的3-3-501室及储藏间,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杨国政存入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利闺女女婿刘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中60000元。中意公司约在2015年8月份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杨国政的父亲,案外人杨国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该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借据、鲍某某、何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及被告鲍某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9张、(2017)冀058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转账汇款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信用社)与被告鲍某某、何国英、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第三人臧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王笑松、被告鲍某某及被告鲍某某、被告何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书会、第三人臧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本法律特别规定外,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南宫信用社与中意公司、中意橡塑公司、马东利等签订协议书,在中意公司、中意橡塑公司、马东利等难以清偿债务时,将拟开发的商品楼抵顶给南宫信用社,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鉴于南宫信用社并没有售楼资质,因此需借用被告中意公司的资质进行售楼,本案中第三人臧荣峰所购买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9套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而名义购买人为鲍某某,首付款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南宫信用社,按揭贷款也由中意公司转给南宫信用社,南宫信用社为最终收款人,因此,本院可以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人为原告南宫信用社,其借用被告中意公司的名义向外出售,中意公司是名义出售人。涉案房屋在出售给第三人后,被告中意公司又擅自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卖给案外人杨国政,杨国政已经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现已不可能再交付给被告鲍某某和第三人臧荣峰,原告与被告中意公司违约在先,被告鲍某某和第三人臧荣峰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其行使正当的抗辩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