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淑,该公司科员。
被告马恒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恒通、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被告马恒通、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恒通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焦某某名下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4月5日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与被告马恒通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同时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焦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年街北侧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马恒通发放借款140万元,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5日已欠息3个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恒通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进行约定。
2、编号为:023267190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马恒通发放借款140万元。
3、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抵押人焦某某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人马恒通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他项2016第69号)及房屋他项权证(南宫房他证南宫字第××号),用于证明2016年4月7日焦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房权证南宫字第××号的房产及其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9)字第41-414-1号的土地已在南宫市房产管理局、南宫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丁信用社。
5、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人焦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的情况。
6、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价值估价报告,证明抵押人焦某某用于抵押的土地价值为29.67万元,房产价值为200.5342万元,共计230.2042万元。
7、被告马恒通、焦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恒通、焦某某身份及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西丁分社与被告马恒通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恒通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签章,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在合同乙方处签章、董舟在乙方处签名、签章。同日,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与抵押人焦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人承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宫××青年大街北侧的房产证号为南房房权证南宫字第××号的房产及其名下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9)字第41-414-1号的土地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焦某某及其财产共有人马恒通同意信用社处置、变卖其抵押财产,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在合同乙方处签章、董舟在乙方处签名、签章,抵押人焦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签章,在抵押承诺书抵押人处签名、签章,被告马恒通在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名、签章。抵押人焦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于2016年3月28日经宁晋县南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00.5342万,土地经衡水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宫首信分公司的评估,价值为29.67万元,该抵押财产共计230.2042万元。同时,该抵押财产已于2016年4月7日在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及南宫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并作出了南他项(2016)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房他证南宫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马恒通名下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发放借款140万元,被告马恒通在编号为023267190的借据的借款单位处签名、摁手印并签章,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在贷款单位处签章,董舟在信贷主管处签名、签章。借款发放后,被告马恒通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后于2016年5月26日又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3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9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价值估价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西丁分社与被告马恒通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马恒通发放借款1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恒通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马恒通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恒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马恒通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截止至今被告马恒通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9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另外,依据原告下属单位西丁分社与抵押人焦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人焦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该抵押财产已在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及南宫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恒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循借字(2016)第10802016244384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恒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三、如被告马恒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焦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宫市青年街北侧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9)字第41-414-1号、房产证号为南房房权证南宫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马恒通、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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