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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王灯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郭兰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王灯旺之妻。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王灯旺、郭兰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魏某某、王灯旺、郭兰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299.6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116299.68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5.1963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392742‰,同时与被告王灯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王灯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两笔共计10万元,期限6个月,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080201447332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南宫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108020149653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灯旺同意为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
3、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下属北胡信用社开立商贷宝卡,卡号62×××20。该卡中的存款账户为被告借款、提款和还款的专用账户。
4、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同意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办理借款10万元。
5、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灯旺同意为被告陈某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郭兰存作为被告王灯旺的财产共有人在意见书上签字盖章捺印。
6、电子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080201447332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92742‰,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7.14285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有被告陈某某本人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人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陈某某在你社办理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责任,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职责,并承诺:在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直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灯旺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还签订了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108020149653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灯旺愿意为陈某某签订的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080201447332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切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有被告王灯旺本人签字盖章捺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灯旺向原告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王灯旺同意为陈某某在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陈某某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灯旺及其财产共有人郭兰存在意见书上签字盖章捺印。
2015年6月28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392742‰。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将10万元打入陈某某在原告开通的商贷宝贷款卡账户中,卡号为62×××20。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796.78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5542.79元,逾期利息10756.49元,共计11629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子票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北胡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王灯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28日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亦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查,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542.79元,逾期利息10756.49元。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按贷款利率10.392742‰上浮50%,即月利率15.589113‰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其同意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魏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灯旺应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兰存作为被告王灯旺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同意担保意见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灯旺、郭兰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魏某某、王灯旺、郭兰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299.28元(以上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5.589113‰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灯旺、郭兰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明 审 判 员  李春广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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