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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