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地:南宫市。
被告:张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地: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雨(与被告张红某系夫妻关系),住南宫市。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张红某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张立毅,被告杜某某,被告张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抵押房地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书》。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张红某当庭放弃答辩和举证期。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3日,杜某某从原告下属单位南宫市凤岗第二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借款24万元,约定利率7.395‰,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张红某以其名下位于南宫××××街北侧的房地产为该24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他项权证书:南房2005他字第00608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南他项(2005)字第085号)。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红某将上述房地产抵顶贷款24万元,房地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杜某某、张红某拒不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一份。
2、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
4、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5、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房屋他项权证(南房(2005)他字第××号)一份。
7、土地他项权证(南他项(2005)字第085号)一份。
8、张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
10、2005年9月2日南宫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房屋权利证明一份。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邢台监管分局银监邢局复(2014)48号文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宫市凤岗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06年3月23日,被告杜某某、张红某与南宫市凤岗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从南宫市凤岗第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借款的利率为7.395‰;张红某以其名下位于南宫××××街北侧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南宫市胜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张红某的房产评估后在南宫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和南宫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南房(2005)他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南他项(2005)字第085号)。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杜某某催收,被告杜某某无法归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红某自愿用借款抵押物即被告张红某名下位于南宫××××街北侧的房地产抵顶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被告三方共同协商,2009年4月30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被告张红某三方订立《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红某自愿用借款抵押物,位于南宫××××大街北侧楼房共3层两间、建筑面积154.44㎡,土地面积90.20㎡,抵顶被告杜某某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杜某某停止付息,抵债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变卖、出租等权利。如原告处置抵押物时,处置价格大于借款本息部分仍归被告所有;如处置价格不足以偿还所欠本息时,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张红某未履行《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张红某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物权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只有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债务才算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合同,以物抵债这种实践性的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杜某某的借贷债务虽然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抵债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被告张红某将涉案房屋抵给原告,是为了清除杜某某的借贷债务,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产权变更,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以物抵债行为并没有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利。综上,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明 审 判 员 李春广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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