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振。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夏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夏某某之妻。
被告夏洪才。
被告张华之。系被告夏洪才之妻。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夏洪才、张华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攸静、刘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夏洪才、被告张华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11040.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10541.12元。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月17.15895‰计算。2、被告夏洪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11040.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10541.12元。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月千分之17.15895计算。2.被告夏洪才、张华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11.4393‰,同时与被告夏洪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夏洪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夏某某发放贷款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夏某某共归还本金一次399.54元,归还利息17次共计9944.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083201561838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性。
2、南宫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0832015094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夏洪才的保证责任的存在。
3、贷款业务开通协议。证明被告夏某某在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开立卡号62×××488,该卡中的存款账户是被告借款提款和还款的专用账户。
4、农户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愿。
5、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刘某某与夏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意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
6、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夏洪才同意为夏某某办理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夏洪才的财产共有人张华之也在意愿书上签字,盖章。
7、夏某某、刘某某、夏洪才、张华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8、特色信贷产品电子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11.4393,借款金额为99900元。2015年6月5日发放的该笔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夏某某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083201561838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购皮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69.158878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夏洪才与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南宫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0832015094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洪才愿意为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与夏某某签订编号为南宫市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083201561838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人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夏某某在你信用社办理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责任,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职责,并承诺:在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直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夏洪才、张华之向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出具签同意担保意见书,保证人夏洪才承诺同意为被告夏某某办理的保证贷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夏某某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与财产共有人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夏洪才及张华之分别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签章。
2015年6月5日被告夏某某因购皮料向原告下属单位明化信用社申请借款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11.4393‰。同日,原告向被告夏某某账号为62×××488的账户中发放的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夏某某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4元及利息9944.1元。剩余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11040.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10541.1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担保意见书、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单位明化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夏某某、夏洪才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夏某某发放贷款999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收到原告的贷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399.54元及利息9944.1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11040.6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按贷款利率11.4393‰上浮50%,即月利率17.15895‰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夏洪才应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福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其同意与被告夏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华之作为被告夏洪才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同意担保意见书,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夏洪才、张华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46元及利息11040.66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7.1589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夏洪才、张华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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