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双辉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李茂林(河北南宫凤岗法律服务所)
张志军
孟某某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常士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辉,南宫市吴村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女,现住河北省南宫市,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双辉、张立毅与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张志军,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孟某某应该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被告孟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未经其父孟某某授权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孟某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前提下,将被告孟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登记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督局银监冀局复(2006)432号关于核准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孟某某应该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被告孟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未经其父孟某某授权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孟某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前提下,将被告孟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登记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孟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督局银监冀局复(2006)432号关于核准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运华
审判员:孟庆柳
审判员:许登标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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