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住所地南宫市紫冢七里口。
负责人:释月禅(俗名:曲世峰),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南宫市兴隆禅寺常住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与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南宫市兴隆寺的斋堂工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建设工程顶部多处裂缝,质量不合格。被告无限拖延工期、无故停工,至今仍未完工,影响原告的宗教活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2、现场西配房未封顶的现场图一张;
3、被告施工的东配房正面图照片一张;
4、被告承建的东配房浇制屋顶裂缝的照片一张;
5、原告向被告支付23万元工程款的书证三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将斋堂工程承包给被告杜某某。《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经双方协商,该古建筑平房按850元每平方米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承包。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分批次付款:1、基础完成甲方付给乙方20%;2、主体以下完成付30%;3、封顶付25%;4、装修完成付25%。另5%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或造成工程停工,必须追究违约方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将斋堂工程东西配房承包给被告,每平方米价格为850元。2016年6月12日,7月13日,9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斋堂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共计支付230000元。后被告停工,东侧配房浇制房顶多处出现裂缝,西侧配房至今仍未封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现场西配房未封顶的现场图一张,被告施工的东配房正面图照片,原告向被告支付23万元工程款的书证三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方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方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
一、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杜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是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合同必须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方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方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该问题涉及被告杜某某实际施工量的认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含《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项目的工程量,但是本案涉及的所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并结算。原告亦未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原告并未否认被告已经实际施工,只是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建设工程顶部多处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该给我支付总合同款为231100元,原告方还应另付给被告人工费9万元以及被告方在合同之外工程款增加了4万多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宫市兴隆禅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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