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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及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兴达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位于南宫建材商贸城1-012号、1-117号和21-2号商业用房;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2年起在南宫建材商贸城租赁商业用房经销建材。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南宫建材商贸城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三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1-012号、1-117号和21-2号商业用房,租赁期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共计306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未缴纳租金。协议履行期间,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租金。2016年4月30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不但不缴纳拖欠的租金,而且擅自占据原告的商业用房,至今拒不腾退。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既不腾退房屋也不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建材商贸城的形象,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宫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三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自2012年起在南宫建材商贸城经营建材生意,原告系南宫建材商贸城经营管理者。根据南宫建材商贸城的招商规定,前二年即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免房租,自2014年5月1日起计收房租,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宫南环路南宫建材商贸城1-012号、1-117号、21-2号商业用房租赁给二被告,建筑面积分别为105平方米、105平方米、180平方米,租赁时间均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6元/平方米,三套商业用房租金分别为7560元、10080元、12960元,共计30600元,同时,合同对租赁押金、房屋交付、续租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摁手印。2016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欠房租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现欠租金数额为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30600元及2016年至2017年的房租,而被告认为,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通过现金、借条及押金和装修返还款已交清,提供的证据为租金收据1万元,对此原告辩称,以上款项支付的是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本院认为,租金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系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可视为2015年租金,但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如何支付,被告无法说清,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以上被告提到的借条、押金和装修返还款,应认定为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至今的租金,数额应为30600元×2-10000元=5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1-012号、1-117号、21-2号商业用房交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1200元,而原告诉请为30600元,后变更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不再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租赁原告的商业用房经营建材生意,因此,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房屋,视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但需给予被告一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宫建材商贸城1-012号和1-117号商业用房;被告王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21-2号商业用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宫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法官助理郝倩倩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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