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南宫市凤凰路南头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81MA08KF0E99
经营者马增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与被告杜某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的经营者马增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冀0581民初56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杜某表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8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71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销售静电粉末的个体工商户。自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开始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合同一直很顺畅,都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44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称,因起诉书是代理人在没有问清事实的情况下所写,部分内容不实,以其开庭时的陈述为准,更正为:原被告双方系在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货是由原告送货,不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欠条一张;2、微信转账记录2页。
被告杜某表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系生产、销售静电塑粉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马增状自2012年与被告相识。被告杜某表从事静电喷涂行业。2015年起被告杜某表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静电塑粉,双方通过电话方式协商订单情况,订货后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或者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被告每年农历八月十五或者每年年底对账,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将送货单或者之前打的欠条收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被告不定期会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3、4月份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经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7年7月18日,欠马增状塑粉货款共计201440元,欠款人杜某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的17144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粉,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后,应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4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杜某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货款171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1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杜某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 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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