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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南宫市凤凰路南头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81MA08KF0E99。
经营者:马增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为生产、销售静电粉末的个体工商户。自2017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合作一直很顺畅,都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塑粉货款1335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9月12日张杰出具的欠条一张。
2、经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申请,2018年5月31日本院通过手机通话记录的方式核实的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身份。
3、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系生产、销售静电粉末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粉,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塑粉货款1335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9月12日,欠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塑粉货款共计1335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单位:张杰欠款人:张杰日期2017年9月12日”。该塑粉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张杰”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塑粉,被告张某某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塑粉款133500元未付,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粉货款13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塑粉货款133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 赵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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