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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南宫市凤凰路南头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81MA08KF0E99。
经营者:马增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旺)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以河北邦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宫市众邦静电塑粉厂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旺)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 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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