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张向辉
张春青
彭某某
薛某某
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南宫市薛吴村乡计生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春青,南宫市薛吴村乡计生办副主任。
被申请人彭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薛某某,农民。
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138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5)138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权限、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8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权限、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4)第138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荣庚
审判员:宋永谦
审判员:赵英军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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