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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风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照,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风华、张遂考,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照、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1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099.4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农机商城(尚水龙庭)小区3、4号楼建设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农机商城(尚水龙庭)小区3、4号楼(基础和首层主体除外)工程,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780元支付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2013年6月9日,由于被告手续不全造成施工停滞。2014年1月27日双方就停工损失、基础和首层主体折款数额、工期等达成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由被告接受并交付购楼户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5年底取得。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02099.4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1(关于尚水龙庭3#、4#楼竞标说明)、附件2(承诺)一份。
2、补充协议一份。
3、尚水龙庭3#、4#楼主体验收报告两份。
4、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
5、原、被告双方共同就3#、4#楼建筑面积进行丈量的清单一份。
6、关于尚水龙庭小区3#、4#楼购房户已经实际入住的相关影像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农机商城(尚水龙庭)小区3、4号楼(基础和首层主体除外)工程,被告按每建筑平方米780元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建设方(被告)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税金,税率为5.39%。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尚水龙庭小区3、4号楼的主体及坡屋顶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总价、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形成一致意见。核对结果为:总建筑面积106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80元,工程总价款8319480元(含税价),基础和首层主体的工程总价款为122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共计合款7381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的工程量共计合款109775元。其中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中已开具税务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453.45万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1、附件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42张中的1-33号,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已经支取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对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42张中1-33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中第3、4号收据即2013年4月21日付款方为韩卫顺、收款方为袁风华,用途为开发3号楼工程款的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2013年4月21日袁风华、刘金哲支款尚水龙庭3号楼工程款83500元的支款条。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这两笔款项实际为一笔,两张票据是钉在一起的,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实际上是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但原告打的支款条是83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00000的转款凭证与83500元的支款条为一笔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实际已经支取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为6392584.55元。
2、关于原告承建的尚水龙庭小区3#、4#楼是否竣工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四、付款方式:1、其中住宅三层封顶完毕五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25%。……7、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3日内付到工程总价的97%。8、剩余的3%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付清”。被告辩称依照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施工到现在,被告应付工程总价的90%,现在该工程原、被告均没有见到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实际竣工已经两年之久仍为获取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原告合法的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尚水龙庭3#、4#楼住户实际入住的影音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10月份尚水龙庭3#、4#楼被告已经交付住户,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2014年10月份应认定为竣工日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对影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为,该影音资料不能说明3#、4#楼的入住时间。3#、4#楼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具体的入住时间不清楚。对原告承建的尚水龙庭小区3#、4#楼是否竣工的问题,原告提供影音资料证实业主的实际入住时间,证实2014年10月份3#、4#楼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且被告对部分业主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对业主入住的时间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入住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业主入住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经核对认定,工程总价款8319480元(含税价),基础和首层主体的工程总价款为122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共计合款7381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的工程量共计合款109775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支取工程款中的重复计算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392584.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争议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2014年10月份应认定为竣工时间,被告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319480元(总工程价款)-1220000元(基础和首层主体的工程价款)-6392584.55元(原告实际已经支取的工程款)-109775元(实际施工中未施工的工程量价款)+73810(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670930.45元。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3#、4#楼维修费118530元,电线截面非标应扣除25000元。属于被告对原告的反诉,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70930.45元。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原告南宫市东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0元,由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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