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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松,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树脂公司)因与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良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7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鄂民监三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舟、助理检察员肖慧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南某树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被申诉人冠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南某树脂公司起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南某树脂公司应被告冠良实业公司的要求向其销售胶水、硬化剂等,但冠良实业公司拖欠部分货款未能清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冠良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8594.92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冠良实业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欠付货款属实,但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南某树脂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中文警示说明,导致冠良实业公司三名员工在使用过程中中毒,至今尚未康复,冠良实业公司为此支出了大笔费用。为减轻诉累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南某树脂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7800.30元,并承担诉讼费。
针对冠良实业公司提出的反诉,南某树脂公司辩称:南某树脂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其标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并且,随产品提供了物质安全资料表,已尽到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冠良实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冠良实业公司员工所受职业病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南某树脂公司无关。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南某树脂公司与冠良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商业买卖合作关系。南某树脂公司向冠良实业公司销售胶水、硬化剂等产品,其中2009年6月至11月份的货款合计1198560.30元,扣除已付款和部分退货,冠良实业公司尚欠南某树脂公司货款428594.92元。根据约定,冠良实业公司应在收货后的隔月30日付款,但其逾期未付,经南某树脂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8日,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刘四香、代媚芳、何美荣先后在生产车间工作时晕倒,为此,冠良实业公司向南某树脂公司发送传真。同年10月30日,南某树脂公司传真回复称: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与惠顾,不胜铭感!对于贵公司现场操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晕倒一事,敝公司提供给贵公司的产品,皆符合国家标准,按规定流程和正确方法使用,不会产生中毒事件,不会对员工造成伤害。对此次意外事件:1.通过鉴定若责任归属本公司产品原因造成,则本公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2.若非本公司产品原因造成,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协助贵公司处理有关善后事宜。2009年12月,冠良实业公司委托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相关产品进行鉴定,并由该所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检(业)字(2009)2146W号的检验报告对111YCN有荧光PU处理剂的检验结果为:苯(g/kg)未检出、甲苯(g/kg)实测值424.7、正乙炔(g/kg)未检出、丙酮(g/kg)实测值188.4、丁酮(g/kg)未检出;编号为检(业)字(2009)2147W号的检验报告对橡胶处理剂1016A的检验结果为:苯(g/kg)未检出、甲苯(g/kg)实测值42.6、正乙炔(g/kg)未检出、丙酮(g/kg)实测值788.4、丁酮(g/kg)未检出。2010年3月5日,佛山市冠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SGS测试报告,该测试要求:根据客户要求,测试提交样品中的正己烷含量;测试方法:GB/79722-2006;测试结果:样品名称为111YCN鞋面处理剂的正己烷含量小于0.005%;样品名称为1016A橡胶处理剂的正己烷含量小于0.005%。2011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该所工程师石俊杰证实:参照标准中明确所检物质在检验中有上、下限额,送检材料中所含成分有苯、甲苯、正乙炔、丙酮、丁酮,其中苯、甲苯、正乙炔系有害物质,丙酮、丁酮系无害物质。检(业)字(2009)2146W号检验报告中的甲苯检测已超过国家限额,属于不合格产品,检(业)字(2009)2147W号检验报告所检产品参数合格。如其中一项重要参数不合格,可视为不合格产品,仅一项重要参数合格不能判定为合格产品。同时说明该检验所出具的两份报告与SGS测试报告的检验结果并不冲突。同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到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查了相关问题,该所工程师石俊杰证实:检验样品系委托人冠良实业公司自行采集并送检,系用塑料瓶装,不是一次性封存内置封盖,外口无外缠胶带封口。其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还查明:冠良实业公司因刘四香、代媚芳、何美荣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26728.93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80元,共计529608.93元。2010年4月22日,上述三名员工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脑病。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南某树脂公司与冠良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南某树脂公司在履行合同后,要求冠良实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冠良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核实,冠良实业公司尚欠南某树脂公司货款428594.92元,故南某树脂公司要求冠良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反诉部分,冠良实业公司称其购买并使用了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所含成分有苯、甲苯、正乙炔、丙酮、丁酮等,其中苯、甲苯、正乙炔系有害物质。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业)字(2009)2146W号检验报告认定南某公司产品中的甲苯含量超过国家限额,属于不合格产品。并且还导致了冠良实业公司的员工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冠良实业公司为此支付了医药费等共计529608.93元,故请求南某树脂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赔付。南某树脂公司则辩称,其提供产品品质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冠良实业公司提供的有关检验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该院依法向其调查时说明,其所检测的样品系由冠良实业公司自行采集,且送检样品用塑料瓶盛装,没有采取一次性封存内置封盖,外口无胶带封口,故该检验所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因南某树脂公司对此检测报告提出异议,送检样品系冠良实业公司自行采集,且盛载样品的容器是否密闭,该样品是否为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检测单位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而SGS检测报告系佛山市冠华鞋业有限公司委托送检。故冠良实业公司所提出的南某树脂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对冠良实业公司要求南某树脂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一、冠良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某树脂公司支付货款428594.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冠良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反诉费4600元,合计15050元由冠良实业公司负担。
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冠良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鞋用胶粘剂一桶,申请对该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南某树脂公司称该鞋用胶粘剂为2009年生产,保质期为1年,目前已过保质期。同时,包装封口并非密封,无法确认属于南某树脂公司生产,不同意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再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南某树脂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11YCN型(有荧光)鞋用处理剂和1016A型鞋用处理剂检验报告原件进行质证,冠良实业公司称两种型号产品检验报告未注明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南某树脂公司提交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1016A型鞋用处理剂检验报告进行质证,冠良实业公司称检验项目虽符合Q/NB004-2009标准的要求,但未注明生产批号,检测内容不应予以采信。南某树脂公司称是由检验部门定期到该公司仓库抽样,之后出具检测报告。因此报告未明确注明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再审对南某树脂公司产品的安全提示内容进行询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军称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明显的安全提示,同时南某树脂公司驻冠良实业公司的技术人员,一方面对调制树脂进行技术指导,另一方面提示产品的使用安全。当时就已经发现冠良实业公司生产中存在员工未配戴防护口罩及手套、防护措施不完善、生产车间通风不良等问题,并建议冠良实业公司予以改善,但未引起重视。冠良实业公司称未收到南某树脂公司的书面意见,并称原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车间不存在通风不良的问题。另经再审查明: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采用GB18581-2009检验标准,该检验标准纠正了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偏低和测试方法存在的问题,依据该检验方法和标准,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111YCN鞋用处理剂中丙酮、丁酮实测值分别超出标准24.93%和29.54%,1016A鞋用处理剂中丙酮、丁酮实测值分别超出标准41.42%和0.01%。还查明:工业原料丙酮为易挥发性无色透明液体,属低毒物质,可经呼吸道、消化道和皮肤吸收,其毒性主要是对中枢神经的麻醉作用,严重时可出现痉挛以及昏迷。丁酮又称甲基丙酮,属于有毒溶剂,一次大量接触,将损害人体中枢神经,导致昏迷甚至死亡。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冠良实业公司与南某树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于拖欠货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由冠良实业公司向南某树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冠良实业公司反诉称因使用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员工在车间晕倒并花费医疗费,南某树脂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南某树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于鉴定检材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故法院对冠良实业公司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南某树脂公司为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再审中提交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公司产品的检测报告,上述检测报告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南某树脂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对检测报告予以采信。但由于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依据GB18581-2009检验方法和标准,挥发性有机物丙酮、丁酮的含量超标,其中1016A型鞋用处理剂中丙酮的含量超出标准41.42%,而丙酮、丁酮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均有较为明显的危害,严重时可出现急性昏迷甚至死亡,并且原审中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冠良实业公司员工损害已作出诊断结论: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中毒系接触职业有害因素,鞋面胶(含正己烷、丙酮等有机溶剂)中毒所致。同时,再审亦参考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原审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所依据GB18583-2008检验标准对1016A型鞋用处理剂进行检测,丙酮含量为788.4g/kg,综合上述数据,产品中丙酮含量超标。因此,南某树脂公司称不应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造成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伤害,既有产品中丙酮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也有使用方法、操作规范的原因。由于在南某树脂公司已提出安全建议的情况下,冠良实业公司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南某树脂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冠良实业公司承担反诉侵权损害费用60%的责任,南某树脂公司承担40%的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南某树脂公司向冠良实业公司支付员工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29608.93元的40%,计款21184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冠良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反诉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共计27370元,由冠良实业公司负担20602元,南某树脂公司负担6768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52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经调查,我国对鞋用处理剂中丙酮、丁酮的使用并无限量标准,故不存在“超标”之说。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其数据是实测浓度值,并非超标比值,再审法院对此理解错误;2.因冠良实业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送检,故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业)字(2009)2146W号、检(业)字(2009)2147W号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3.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测样品为冠良实业公司工作场所的空气,而非南某树脂公司产品,故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南某树脂公司产品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4.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鞋用处理剂虽然含有一定浓度的丙酮、丁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丙酮、丁酮具有“较为明显的危害”及造成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二)再审判决认定“产品中丙酮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先就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才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冠良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了其员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审法院免去了冠良实业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2.鞋用处理剂依据的行业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20-2005),该标准对鞋用处理剂中六大类有害物质进行了限量,但是未对丙酮和丁酮进行限量,而南某树脂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未检测出该六大类有害物质,其产品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系合格产品。南某树脂公司提供了其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在缺乏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中毒原因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中毒之间无因果关系。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南某树脂公司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鞋用处理剂中丙酮、丁酮超标系主观臆断,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是对南某树脂公司相关产品中丙酮、丁酮等化学物质的质量比,即对该物质在混合溶液中的浓度所进行的测试,而非原再审法院认定的“超标比值”;2.我国GB18581-200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中明确规定了有害物质的种类和限量,其中并不包含丙酮、丁酮,也未对其进行限量,可见,南某树脂公司产品中的丙酮、丁酮既不属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的鞋用处理剂中的有害物质,也无相关标准对丙酮、丁酮的含量作出规定。(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20-2005)的规定,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该标准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和处理剂中有害物质作了限量规定,鞋用处理剂中的有害物质包括苯、甲苯+二甲苯、甲苯二异氰酸酯、正乙烷、卤代烃和总挥发性有机物等六大类,并不包括丙酮、丁酮。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南某树脂公司产品所作的检测报告中,并未能检测出上述六类有毒,南某树脂公司产品系合格产品。(三)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与南某树脂公司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冠良实业公司事发后单方送检样品,系其自行采集,不是一次性封存内置封盖,外口无外缠胶带封口,且该样品中检测出甲苯,不是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测出冠良实业公司工作场所的空气中包含有正己烷,也可推断出冠良实业公司使用的并非南某树脂公司产品;2.原再审判决在冠良实业公司未举证明其员工受伤与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在缺乏证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人身损害结果与南某树脂公司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曲解检测报告内容,错误认定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令南某树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纠正。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冠良实业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限间,南某树脂公司是冠良实业公司生产鞋类辅助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冠良实业公司将产品送检是经过双方电子邮件沟通且南某树脂公司认可的。虽然在送检过程中可能存在检察机关及南某树脂公司所说的程序性瑕疵,但检测结果是正确的,即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南某树脂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南某树脂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4份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供应给冠良实业公司产品合格。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庭审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该院向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出的咨询函及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咨询的问题有三:1.鞋用处理剂能否含有丙酮、丁酮;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丙酮(W/W)实测值41.42%”、“丁酮(W/W)实测值0.01%”是应当理解为丙酮浓度为41.42%、丁酮浓度为0.01%;还是理解为丙酮浓度超出标准41.42%、丁酮浓度超出标准0.01%;3.鞋用处理剂中是否有丙酮、丁酮的浓度限量标准(国标、行标、企业标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函称:1.2010年7月1日,其受南某树脂公司委托,采用GB18581-2009标准中溶剂挥发物的试验方法对南某树脂公司“111YCN”和“1016A”两种鞋用处理剂中的溶剂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实际测试值;2.丙酮、丁酮可作多种化工产品的溶剂,替代高毒的苯类溶剂,经多方查询,未查找到目前我国现行标准对鞋用处理剂的丙酮、丁酮规定限量要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该两份函件,证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
经质证,南某树脂公司对于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冠良实业公司对于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南某树脂公司提交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2005),证明依据该标准,丙酮、丁酮不属于有害物质,也没有对其进行限量,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而在冠良实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显示含有苯等,说明其送检的产品不是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
冠良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文件本身不持异议,但该标准并不能证明南某树脂公司在2009年供应给冠良实业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冠良实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咨询函及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函,系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活动形成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冠良实业公司对南某树脂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2005)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另查明: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已更名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本院再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判断本案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鞋用处理剂是否存在缺陷,应当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2005)。该标准要求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添加苯、甲苯、二甲苯、乙苯、卤代烃等有毒有机溶剂;并对鞋和箱包用胶粘剂和处理剂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甲苯二异氰酸酯、卤代烃、正己烷和总挥发性有机物等六大类有害物质规定了限量值。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某树脂公司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主要依据是原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11YCN型(有荧光)鞋用处理剂和1016A型鞋用处理剂检验报告(共4份),同时参考了冠良实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前述两种产品的检验报告。但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咨询及该检验研究院的回复情况可知,原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111YCN型鞋用处理剂检测结果为丙酮24.93%、丁酮29.54%;对1016A鞋用处理剂检测结果为丙酮41.42%、丁酮0.01%。以上两种产品均未检测出苯、甲苯、正乙炔等禁用物质。而该检测报告标称的丙酮、丁酮数值为“重量百分比(W/W)”实测值,即丙酮、丁酮的单位浓度,并非原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丙酮、丁酮“超标”值。并且,丙酮、丁酮作为高毒的苯类溶剂的替代品,广泛应用于多种化工产品生产,前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粘剂》(HJ/T220-2005)亦未对丙酮、丁酮的使用作出限制规定,即不存在所谓的“限量标准”,原再审法院对于该检验报告的内容解读存在重大偏差,认定南某树脂公司涉案产品“挥发有机物丙酮、丁酮的含量超标,具有较为明显的危害”,没有依据。由于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系冠良实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其自行采集样品送检,并且不是一次性封存内置封盖,外口无外缠胶带封口,且该样品中检测出甲苯,无法确认样品系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也表示其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质量的评判依据。关于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所作的检测报告,从时间上看,该检测报告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半年后才进行的,而此时冠良实业公司早已停用了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并且,其检测的对象是冠良实业公司工作场所的空气,而非涉案产品,该检测报告同样不能作为评判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质量的依据。此外,该检测结果表明冠良实业公司工作场所的空气中包含有严重超标的正己烷、甲苯,该物质是我国鞋用处理剂行业标准中明令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由此也可以侧面说明冠良实业公司在其日常生产活动中还在使用其他包含有害物质的产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南某树脂公司的相关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中毒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任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常分配,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但其适用的前提是产品使用人首先就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冠良实业公司应当首先就南某树脂公司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是造成其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进行举证。南某树脂公司虽然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湖北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所作的多份检测报告,试图证明南某树脂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但如前分析,这些检测报告或由于送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因为检测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南某树脂公司生产的鞋用处理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更不能证明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与涉案产品的使用存在因果关系。而南某树脂公司提交的原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均证实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不含国家对于鞋和箱包用胶粘剂和处理剂规定的六大类有害物质,其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系合格产品。原再审判决在冠良实业公司尚未举证证明南某树脂公司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产品致其员工受伤的情况下,便认定由南某树脂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综上,原再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南某树脂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冠良实业公司员工受伤与使用南某树脂公司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相关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52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反诉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合计27370元,由襄阳冠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民 审 判 员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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