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金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58号综合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
被告宜都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9栋17-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278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南宁市金某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宜都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宜都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宜都陆城支行存款38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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