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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齐某某、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崔婧,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学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次区调河头乡大沈庄村。
负责人张俊华,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峰,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津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卫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南某某提交了赵春耕签字的对账单原件和由齐某某补签确认的该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上诉人南某某还申请施工时工地负责人赵春耕到庭作证,赵春耕对上述对账确认单欠款的真实性认可,证实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齐祥林与被告卫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卫津公司委托被告齐某某以其名义参加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工程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卫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发包方,被告卫津公司为承包方,分包的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区内横三路基工程,被告齐祥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齐某某为完成该工程承建工作,将该工程部分土方工程及砌井工程分包南某某施工,施工后经工地负责人赵春耕签字确认,尚欠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此事实有南某某提交的赵春耕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账单原件一份、及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齐某某补签确认的对账单一份相互印证,且赵春耕到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齐某某及卫津公司应当给付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对账单并无签署日期,因此,逾期给付的利息应从原告南某某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中建二局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南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齐某某及卫津公司的此笔欠款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某某工程款13803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南某某对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新兴产业示范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财产保全费1209元由被告齐某某、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齐某某、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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