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陈光辉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一分区马营大队。
法定代表人:徐复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宏泰小区4栋2单元204室。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港运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大港运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位于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公司内部分储油罐及煤焦油加工等相关设施和五辆运输煤焦油的油罐槽车的事实,双方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执原告冀J81878车是否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火灾事故地点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在火灾中烧毁的车辆做了详尽的描述,同时被告委托的事故当地的查勘人员也未进行充分地查勘,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一一查勘”,应认定原告车辆冀J81878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烧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火灾险的冀J81878号车,保险期限内因火灾致毁损,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由被告在火灾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应赔付的数额:依照事故情况,原告冀J81878号车应推定全损,其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8日,依照营业性用车月1.1%的折旧率,至事故发生时计算70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000元-(240000元*1.1%*70个月)=55200元,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6吨*1500元/吨=9000元,结合该车型全损残值情况,可依原告主张扣除9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火灾保险金的数额为55200元-9000元=46200元。被告的鉴定申请因车辆全损、残值处分完毕,无必要性,也无可行性。被告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620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3月21日晚上9时许,位于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储油罐区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公司内部分储油罐及煤焦油加工等相关设施和五辆运输煤焦油的油罐槽车的事实,双方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执原告冀J81878车是否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火灾事故地点榆林天效隆鑫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在火灾中烧毁的车辆做了详尽的描述,同时被告委托的事故当地的查勘人员也未进行充分地查勘,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一一查勘”,应认定原告车辆冀J81878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烧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火灾险的冀J81878号车,保险期限内因火灾致毁损,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由被告在火灾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应赔付的数额:依照事故情况,原告冀J81878号车应推定全损,其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8日,依照营业性用车月1.1%的折旧率,至事故发生时计算70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0000元-(240000元*1.1%*70个月)=55200元,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6吨*1500元/吨=9000元,结合该车型全损残值情况,可依原告主张扣除9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火灾保险金的数额为55200元-9000元=46200元。被告的鉴定申请因车辆全损、残值处分完毕,无必要性,也无可行性。被告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4620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刘希良
审判员:董海荣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