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忠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益
申请人:南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申请人:王某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申请人南大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南大忠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王某益共有的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2组,3幢砖混结构第4层,所有权证号10010730,建筑面积151.46㎡的住房一套,王某益所有的坐落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3号1幢1-8-6,建筑面积122.41㎡,所有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0445号住房一套予以保全;申请人南大忠以其所有的鄂C×××××号奔驰越野车及5万元的担保金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大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查档证明,王某益所有的建筑面积122.41㎡的住房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额债权数额)40万元,期限至2036年4月29日止;申请人南大忠申请查封上述住房及张某某所有、王某益共有的建筑面积151.46㎡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王某益共有的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2组,3幢砖混结构第4层,所有权证号10010730,建筑面积151.46㎡的住房一套,王某益所有的坐落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3号1幢1-8-6,建筑面积122.41㎡,所有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0445号住房一套,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张某某、王某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大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王某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根据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查档证明,王某益所有的建筑面积122.41㎡的住房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额债权数额)40万元,期限至2036年4月29日止;申请人南大忠申请查封上述住房及张某某所有、王某益共有的建筑面积151.46㎡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王某益共有的坐落于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2组,3幢砖混结构第4层,所有权证号10010730,建筑面积151.46㎡的住房一套,王某益所有的坐落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3号1幢1-8-6,建筑面积122.41㎡,所有权证号鄂(2016)十堰市不动产权第0000445号住房一套,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张某某、王某益负担。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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