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南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工程量为1041900.80元属认定事实不当。1、原审错误的认定刘善生在结算表上签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事实上,刘善生不是结算员,只是工地负责技术施工人员,无结算资格。2、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对钢管进行刷漆,应扣减工程量每平方米1元。3、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二、被上诉人诉请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定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外架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但在这一时间段内被上诉人不找上诉人结算,却于6月18日起诉到法院,引发纠纷的责任在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茂发委托该公司工程施工员刘善生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041900.80元,被上诉人与刘善生均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该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南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表确认的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南某公司上诉提出刘善生不是结算员,只是工地负责技术施工人员,无结算资格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对脚手架钢管刷漆,每平方米应扣减1元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提出了钢管刷油漆的要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需提供税务发票,但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不含一切税费”,根据此约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合同包干价格不包括有关税费在内,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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