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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和县彦彬预制厂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李继广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牛运生
聂延华
聂延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住所地南和县史召乡果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彬,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广,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李彦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22704-9。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
原审第三人聂延华。
委托代理人聂延利,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聂延华之兄。
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聂延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李继广,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聂延华的委托代理人聂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聂延华系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职工。2013年4月5日15时左右,聂延华在单位承包的史召乡果四村李少峰家上预制板过程中,左足被滑落的预制板砸伤,送南和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2、3、4趾开放性骨折;2、左足严重挤压伤。2013年8月26日,聂延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4日,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将材料上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不服该决定,以上板上梁已承包给他人,聂延华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聂延华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裁字(2013)第09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并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足以证明南和县彦彬预制厂是聂延华的用人单位。现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以自己不是聂延华的用人单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聂延华在单位承包的史召乡果四村李少峰家上预制板过程中,左足被滑落的预制板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之规定。遂判决维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8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和县彦彬预制厂雇聂延华从事运送预制板工作,聂延华将产品运至目的地其本职工作结束,上板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本厂的上板工程已承包给了李明高,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证,上诉人与李明高属于承包关系。聂延华受伤发生在李明高所雇期间,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将李明高与聂延华之间的雇佣关系错误的认定为上诉人与聂延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聂延华受伤不属于上诉人工作范畴之内的原因而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主要理由:一、聂延华在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南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提出聂延华受伤与其无关并提供证据,但其所提证据不能否认聂延华受上诉人指派或在上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基于这一情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二、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提供“上板(梁)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是上诉人销售预制板活动的延续,而非上诉人所说的“聂延华将该产品运至目的地系其本职工作的结束”。上诉人将本应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李明高,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聂延华答辩主要理由:根据南劳裁字(2013)第0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聂延华与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预制板厂的生产销售单位,负责将预制板运输并安装到用户的房屋之上,上板服务是由上诉人所提供,上板工程属于上诉人预制板销售所包含的一部分,因上板导致的一切问题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聂延华在上板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裁字(2013)第09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认定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与聂延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也未向法院起诉,说明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其次,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月2日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与李明高签订承包协议,将上板(梁)工程承包给李明高。该协议足以证明上板(梁)工作原本属于南和县彦彬预制厂的本职工作之一,只不过是由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转包给了李明高。聂延华系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职工,即使为他人建房上预制板不是其本职工作,但可以认定为是受李明高的雇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聂延华在上板期间受伤,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南和县彦彬预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裁字(2013)第09号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认定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与聂延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也未向法院起诉,说明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其次,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月2日南和县彦彬预制厂与李明高签订承包协议,将上板(梁)工程承包给李明高。该协议足以证明上板(梁)工作原本属于南和县彦彬预制厂的本职工作之一,只不过是由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转包给了李明高。聂延华系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职工,即使为他人建房上预制板不是其本职工作,但可以认定为是受李明高的雇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聂延华在上板期间受伤,南和县彦彬预制厂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南和县彦彬预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彦彬预制厂负担。

审判长:刘爱群
审判员:王怀栋
审判员:邢向恩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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