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原名称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住所地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东。
投资人:张俊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战群,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张俊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上诉人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某委会)、原审被告张俊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的投资人张俊轻、被上诉人刘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战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原审被告张俊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上诉人以2019年春季小麦的收成抵顶上诉人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其他附属农作物继续由上诉人收取获益。二、或改判:1、(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以被上诉人收割的2019年小麦款和其他农作物,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计算抵顶上诉人没有支付的承包费,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补足,超出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误收割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给上诉人;2、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合同不应解除,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等,五年来精心耕种,尽自己最大所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由于靠一年两季的收入根本无法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所以又在土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种植了其他农作物,是上诉人的家庭心血,本次未付租金事出有因,主要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如数向上诉人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向上诉人交付2235亩土地,但其仅交付了1686.79亩土地。就此项而言,四年来就损失上百万元。如果对此不予查明,解除本合同,将会使双方损失更大。但一审法院根本对此没有任何考虑。另外,本案诉讼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协调,今年的小麦由被上诉人收割,用以抵顶上诉人今年的上半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2019年度的承包费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此,本案不应解除合同。其次,本案合同是否解除,上诉人均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度的麦季承包费。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收割乙方(上诉人)承包地上的小麦或玉米,目的是用于抵顶被上诉人的承包费,在本案一审中,各方已经达成一致,2019年度的小麦由被上诉人收割,用于抵顶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而一审判决却仍然让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交纳2019年麦季承包费1037810元,很明显是让上诉人重复交费,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公平原则。第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解除合同,也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导致,如果合同解除,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定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极强的季节性,现在上诉人在该土地上除了有应收的小麦和春季玉米,而且还有将要在一个月内或两个月内收割的毛豆、秋葵等农作物,同时还建有活动板房、仓库、地窖等设施。如果解除本合同后不对此作出处理,将会使上诉人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样就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立法本意,因此,其另行解决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刘某某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轻辩称,同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意见。
刘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3781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级发放的补贴87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俊清农场原名称“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原投资人吕彦彬(系被告张俊轻丈夫)。2017年2月24日,被告农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投资人由吕彦彬变更为现投资人张俊轻,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俊轻作为该农场投资人,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流转土地2235亩,期限为10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转包金以粮食计算,按每年每亩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折合成人民币支付,价格以当年6月20日南和县物价局公布的中等粮食品质价格为准;于每年9月1日至5日前交清下半年度承包费,要年5月10日前交清秋季承包费,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割被告承包地上的小麦或者玉米;原告必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确保合同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土地流转费,并发给农户,原告不得干预被告依法进行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合同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内,如遇自然灾害、上级发放的土地救灾款和物资、原告应及时如数转给被告;承包期内,原告应提供现在所有的机井、电力配套设施供被告无偿使用,合同到期后水电等配套设施完整无损、健全可使用归还原告;转包期内,国家链式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全部由原告领取;转包期满,承包土地上附着的农作物应按作物面积成熟早晚补偿下一季;依法经营流转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转包土地的农业用地用途,不得从事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转包费;被告不得破坏耕地,福大型建筑物,合同到期后所有耕地必须恢复原貌;在承包期内,上级发放的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被告占70%,30%归原告;在承包期内,被告申请的各种补贴及因转包土地所得到的奖励归被告享有;被告未按要求付清转包费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按要求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包费的两倍;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违约方应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俊清农场以承包地亩数不符为由,曾于2015年9月7日作为原告,将刘某某委会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7日经一审法院一审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163号判决,认定被告农场承包地亩数为1759亩;俊清家庭农场(原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5民终320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维持认定农场承包地亩数为1759亩。2016年10月25日南和县郝某某人民政府与原告刘某某委会签订临时协议,协议内容:“因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所承包的刘某某土地在地亩上有争议,出现吕彦彬未能按时兑付土地款和村民阻碍秋收问题,现经郝某某政府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土地承包费暂按吕彦彬(被告原工商登记投资人)丈量的1690亩交承包费,不足部分暂由村委会负担(村委会认可地亩1759亩,差69亩),协议签订之日起,在5天内将1690亩(每亩500元)共计84.5万元转到郝某某政府账户,如到期收到承包费,由原告结合村民代表对被告所承包土地种植的农作物统一收割,为村民兑付地租。2、待冬小麦种植后由镇政府结合刘某某委会对农户地亩进行核对,预计一个月时间核对完毕,确保种粮大户利益。3、如果镇政府、村委会对农户土地核对不清以实际丈量土地(由镇政府、村委会和鑫穗家庭农场三方丈量)或法院判决为依据,进行兑付土地承包费。4、确定地亩后由镇政府负责督促土地承包款多退少补到位。”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委会另提交一份证据,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1、被告承包原告780亩耕地。2、经双方协商,同意如遇上级惠农补贴,由被告领取全村惠民补贴,其中没有转包耕地的农户的惠农补贴,由原告负责从被告手中领回,统一发放给没有转包耕地的农户手中、此协议自2014年9月3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根据有关规定解决。关于承包费支付情况,被告已将2018年8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支付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1日至5日向原告交纳麦季承包费,且2019年5月10日被告应交秋季承包费而未交。截至目前,被告已欠两季承包费。被告主张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测量。经查,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小麦、水果玉米、毛互、秋英,建有活动板房、仓库、地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协议书》,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土地亩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20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土地亩数为1759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应交纳承包费的土地亩数为1759亩。对于被告辩称中要求丈量承包土地的意见,因土地亩数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被告可以法律程序办理。被告辩称已多付900000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转包金以粮食计算,按每年每亩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折合成人民币支付,价格以当年6月20日南和县物价局公布的中等粮食品质价格为准”,2018年南和县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中等品质小麦价格每斤为1.2元,500斤即为600元,1759亩土地承包费为1055400元,同时,因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的承包费为1037810元,故支持承包费为103781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9年麦季承包费103781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履行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由于土地种植农作物有其季节性,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其2014年9月1日承包刘某某的全部土地退还给原告,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腾清。对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除种植小麦之外的其他作物及所建板房等设施。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违约,明显过高,本院酌请支持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上级发放的补贴87000元,该补贴系国家对种地户的补贴,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俊轻作为该农场投资人,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故被告张俊轻对本院判定的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原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其2014年9月1日承包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土地退还给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腾清;三、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交纳2019年麦季承包费1037810元;四、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五、驳回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3元,由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负担14770元,由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及张俊轻提交证据一,乡镇、村委会、农场三方参加测量的结果1711亩,不是1759亩,即使加上公路也不够。证据三、小麦收购协议,证明今年的小麦价格。刘某某委会质证称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张俊清承包的地亩数。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小麦的价格应当以当年6月20日南和县物价局公布的中等粮食品质价格为准,而南和县去年6月20日公布的小麦价格为1.20元。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记录在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已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20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土地亩数为1759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6月20日南和县公布的小麦价格为每市斤1.2元。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委会已将当季小麦收割,折价为907240元。
本院认为,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上诉主张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刘某某委会以2019年春季小麦的收成抵顶其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其他附属农作物继续由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收取获益。或以刘某某委会收割的2019年小麦款和其他农作物,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计算抵顶该家场没有支付的承包费,不足的部分由其补足,超出的部分由刘某某委会返还给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因刘某某委会延误收割造成的损失由刘某某委会承担并赔偿给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并撤销一审判决该农场支付2019年麦季承包费1037810元和支付违约金70000元。刘某某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除了该委员会与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刘某某委会一审判决后已将当季小麦收割,折价为9072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土地亩数1759亩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应当支付2019年麦季承包费数额正确,扣除已支付的907240元,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还应支付130570元。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没有按时支付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请支持7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上诉称刘某某委会赔偿延误收割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因一审判决后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已履行了907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相应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原南和县鑫穗家庭农场)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将其2014年9月1日承包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土地退还给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腾清;四、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五、驳回原告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和县郝某某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交纳2019年麦季承包费1305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被告南和县俊清家庭农场、张俊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诚
审判员 谢书明
审判员 赵玲玲
书记员: 许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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