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南某某
霍某
高利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曲阳县下河乡下河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飞,男,成人,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被上诉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高利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50分,被告霍某驾驶冀A×××××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0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A×××××红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利飞,实际车主是被告霍某。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交保险单两份,被告霍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保险单认可。
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南某某,行驶证载明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事故致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受损,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值为36227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原告南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对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主张单方委托,公估数额太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108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同时租用了原告的车辆,车辆的租赁费每天200元,因被告霍某的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失计算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共计54天,每天200元,共计10800元,提交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协议书各一份。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宁,原告提交的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负责人签字是陈庆虎,原告主张陈庆虎是公司的主管经理。租赁协议书中甲方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5000元,拖车费是从交警大队停车场拖到拆检处的拖车费,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施救费是拆检后从修车厂到曲阳老家的费用1500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此费用是从修车厂拖回家的费用,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不负担。原告主张家住曲阳县,在京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需要到保定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打车往返七、八次,支付交通费3300元,提交票据175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系人伤案件中伤者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因住院、转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本案是纯车损案件,因此其不赔偿交通费。被告霍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一致,但是其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都应当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霍某支付。被告霍某要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鉴证费票据认可,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主张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赔偿。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冀A×××××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霍某有驾驶证,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确认为36227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认定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确认5000元,施救费确认1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家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600元。被告霍某为原告垫付的1200元的鉴定费视为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霍某返还。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是非营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虽有陈庆虎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陈庆虎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8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车辆损失34227元,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霍某鉴定费12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车费、拆验费、保管费、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某某辩称,其损失应由车主或者保险公司承担。
霍某、高利飞无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费、拆验费、保管费、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均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已有约定,对于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但对该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冀A×××××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霍某有驾驶证,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确认为36227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认定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确认5000元,施救费确认1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家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600元。被告霍某为原告垫付的1200元的鉴定费视为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霍某返还。冀F×××××五菱牌小型客车是非营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北京秀春宏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虽有陈庆虎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陈庆虎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8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车辆损失34227元,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霍某鉴定费12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车费、拆验费、保管费、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某某辩称,其损失应由车主或者保险公司承担。
霍某、高利飞无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费、拆验费、保管费、施救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均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霍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已有约定,对于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负责赔偿,但对该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李国庆
审判员:王新生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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