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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韩某某用棒球棒将原告南某打伤,有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北安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结案报告予以证实,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主张,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18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52333.00元计算,以上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庭审时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护理费2580.80元(52333.00元/365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其要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庭审时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时称其住院期间普通病床已住满,其住院后16天只能住在特需病房,因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超过普通床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部分中含有醒脑静注射液20支,被告方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右前臂,故原告主张此部分医疗费其不予承担是抗辩,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其被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前臂组织挫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需要使用上述药物,故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合计8951.70元,应从中扣除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21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合计6791.70元,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1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人民币81.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4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亚清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书记员: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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