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罗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杜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淑君。
被告包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唐洋。
被告秦双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诉被告杨某某、杜某、王某某、黄淑君、包某、何某某、何某某、唐洋、秦双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某某、杜某、王某某、黄淑君、包某、何某某、何某某、唐洋、秦双某、张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提出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撤回对被告杨某某、杜某、王某某、黄淑君、包某、何某某、何某某、唐洋、秦双某、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4元,由原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承担。
审 判 长 邱 媛 审 判 员 李 晓 丽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书记员: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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