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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任清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理财公司”)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理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亿理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计划执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助跑理财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为原告嘉亿理财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嘉亿理财公司承接。任清龙作为原告嘉亿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两笔借款并非其个人出具的款项,原告才是真正的债权人,由于任清龙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清龙要求任某某向其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嘉亿理财公司享有。被告任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0元,同时向原告两次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对本案借款,任某某应予偿还。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在2012年3月20日的20,000.00元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但在2012年11月19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双方已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嘉亿理财公司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罚息,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嘉亿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3,3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容 审 判 员  陈扬军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书记员:张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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