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
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
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
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宇(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车西站工业园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郭明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中段路南交通局运输管理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嘉某)与上诉人香河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汽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香河县人民法院宣判后,东风嘉某因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风嘉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出库单、领款单、以及手机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风嘉某已向安某汽运完成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三次均是由安某汽运委托胡长和等驾驶员到东风嘉某提车、送车;韩维权虽系东风嘉某的销售人员,但因安某汽运是一个大客户,韩维权为了销售业绩必然会顾及安某汽运法人马学杰的感受,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况韩维权的证言又系孤证,缺乏真实性且已经被韩维权于庭后提交的声明所否认,所以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他的证言;
在第三次提车的时候,安某汽运虽然没有办理委托胡长和提车的书面手续,但是有马学杰与胡长和的通话记录,有前两次胡长和、向立友、毛恩强给安某汽运提车的事实,使我方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重要的是胡长和等人第三次提车11辆之后,马学杰到了南充,然后办理了全部24辆车的手续,马学杰的行为是对胡长和等人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安某汽运对东风嘉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汽运答辩称,在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涉及最后一批11辆车时,因为安某汽运是在北方因为前两次提车路途情况不了解,这种情况下与东风嘉某当时的经理杨灵宝协商,杨灵宝才找到总厂送车人员将出售的客车送到香河县。作为安某汽运根本对于地方的风土没有认识,完全信任了杨灵宝,当时安某汽运法定代表人马学杰与杨灵宝想签订送车协议,杨灵宝说没有必要,安某汽运才将部分送车款支付给东风嘉某,东风嘉某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投保单中显示的是东风嘉某的名称。剩余的一台车东风嘉某迟迟未送到是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马学杰也和东风嘉某的法定代表人郭明建多次通话联系,郭明建称“没问题,车保证能够送到,如果车撞坏,可以从厂方调换新车送过去”。由于交通事故处理费用过高,东风嘉某才否认了全部事实,我们因与东风嘉某协商未果才走向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风嘉某的上诉请求。
东风嘉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充市高坪区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部登机人员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马学杰于2013年9月14日由南充出发到达北京的情况,并进而证明2013年9月13日马学杰到东风嘉某提车的事实。
证据二、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胡长和签订的承运合同书,
四川辉腾物流有限承运人员登记表(胡长和)各1份,证明胡长和不是东风嘉某的员工,胡长和与东风嘉某不存在利害关系,胡长和的证言真实、有效。
证据三、2013年4月10日南充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1份。证明胡长和为四川辉腾物流有限送车到库尔勒,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向他支付送车费5409元的情况。
证据四、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向立友签订的承运合同书、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员登记表(向立友)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五、2013年5月16日南充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六、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军元、袁东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东风嘉某不负责送车,东风嘉某没有与安某汽运达成过变更送车方式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证据七、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胡长和、向立友在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送车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是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胡长和、向立友分别于2013年9月、10月同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他们主要是为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承接嘉某牌载货汽车任务。
证据八、证人刘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实马学杰在厂子购车的情况,当时为了两家企业的合作关系才同意更换车辆,杨灵宝指派总厂人员送车的问题根本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风嘉某和安某汽运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标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中一辆客车受损,双方对于受损车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而发生分歧。东风嘉某主张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自提,故车辆损失的责任应由安某汽运自行承担;安某汽运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方式,由原来的买方自提变更为部分买方自提,部份由卖方即东风嘉某送货,最后一批11辆车全部由卖方即东风嘉某送货。东风嘉某和安某汽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但综合具体案情及证据的三性分析,本院认为安某汽运的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更具优势。东风嘉某销售人员韩维权庭前的证明及庭上的证言、东风嘉某的销售经理刘某与安某汽运法人马学杰的谈话录音、涉案车辆所投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名称以及安某汽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东风嘉某的送车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风嘉某与安某汽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方式。虽然韩维权后来提交声明否认其庭前书写的证明和庭上的证言,称自己的证言和庭前所写的证明是受到一审法官和马学杰的诱导所形成,但因该声明的理由并不充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韩维权事后发表的声明不予采信。东风嘉某所提交的胡长和、向立友与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以及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胡长和、向立友在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送车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胡长和、向立友二人与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承运关系以及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是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排除胡长和、向立友与东风嘉某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相反,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安某汽运所主张的东风嘉某指派胡长和、向立友为安某汽运送车的可能性。因为交货方式发生了变更,涉案车辆是由东风嘉某负责运送,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东风嘉某承担。因东风嘉某拒绝就受损车辆进行更换,故安某汽运要求退还事故车辆车款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要求东风嘉某将事故车辆的购车款退还安某汽运并无不当。
综上,东风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风嘉某和安某汽运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标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中一辆客车受损,双方对于受损车辆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而发生分歧。东风嘉某主张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自提,故车辆损失的责任应由安某汽运自行承担;安某汽运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方式,由原来的买方自提变更为部分买方自提,部份由卖方即东风嘉某送货,最后一批11辆车全部由卖方即东风嘉某送货。东风嘉某和安某汽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但综合具体案情及证据的三性分析,本院认为安某汽运的证据从证据效力上看更具优势。东风嘉某销售人员韩维权庭前的证明及庭上的证言、东风嘉某的销售经理刘某与安某汽运法人马学杰的谈话录音、涉案车辆所投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名称以及安某汽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东风嘉某的送车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风嘉某与安某汽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方式。虽然韩维权后来提交声明否认其庭前书写的证明和庭上的证言,称自己的证言和庭前所写的证明是受到一审法官和马学杰的诱导所形成,但因该声明的理由并不充分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对韩维权事后发表的声明不予采信。东风嘉某所提交的胡长和、向立友与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以及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胡长和、向立友在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送车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胡长和、向立友二人与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承运关系以及四川辉腾物流有限公司是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排除胡长和、向立友与东风嘉某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相反,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安某汽运所主张的东风嘉某指派胡长和、向立友为安某汽运送车的可能性。因为交货方式发生了变更,涉案车辆是由东风嘉某负责运送,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东风嘉某承担。因东风嘉某拒绝就受损车辆进行更换,故安某汽运要求退还事故车辆车款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要求东风嘉某将事故车辆的购车款退还安某汽运并无不当。
综上,东风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南充东风嘉某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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