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同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某与被告马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马坤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误工费13486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9989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马坤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永定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定河左堤路××村,该车右前侧与沿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坤承担全部责任,南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请法庭审核该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事故认定书中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责情行下,我司在认可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马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方垫付了救护车的费用以及北京医院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马坤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永定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永定河××堤路“南王庄”村时,该车右前侧与沿事故地点处由南向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坤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7日0时至2018年4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南某受伤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l4,5。2017年5月13日廊坊爱德堡医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2、双下肢截瘫原因待查?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3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离院后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疗。2017年6月2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脑震荡。2017年9月1日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脊髓损伤(感觉平面C2);步态异常;皮肤感觉障碍;过敏性皮疹;胆汁淤积症;胃炎;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神经源性膀胱;神经痛。建议:患者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1、出院后继续行康复训练,注意预防摔倒;2、定期复查MIR;3、积极预防并发症,科学管理二便;4、注意保护皮肤,预防烫伤、冻伤;5、不适,及时就诊。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医疗费截止到2017年9月2日是230063.33元,现在还在治疗中。原告提供的21张上述几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款202863.33元,另提供了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下肢矫形器票据一份,计款9800元;轮椅票据一份,计款600元;踝足矫形器票据一份,计款16800元,原告一并提供了北京博爱医院下肢矫形器处方,以上医疗费共计230063.33元。原告还提供了病例3份、诊断证明4份、费用清单4份等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按每天100元,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2日,共计121天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6050元,按住院期间121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误工费13486元,原告提供了其家人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庭下原告方因其他原因自愿撤回了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护理费312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都是聘请护工护理,护工护理每天260元,24小时护理,计算了120天。原告提供了四张护工费的票据,两份护理协议。原告要求交通费4000元,系住院期间以及门诊、家属探望等相关费用,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财产损失3000元,事故引起电动车受损,责任认定书上已写明双方车辆均受损,另外原告的苹果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请法庭酌情认定。以上原告共计要求299899.3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护理情况分了三个期间,第一阶段是5月8日到6月1日是在爱德堡医院和北京海淀医院住院期间的,此段期间是由天津澳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的,此护理人员为廊坊市居民。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时天津澳雪的护理人员考虑到离家较远,同时北京博爱医院建议从该院聘请护理人员,原告此段时间换为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护理。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又由澳雪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此次换护理人员是因为北京首卫的护理人员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护理不周于是换回天津澳雪人员护理。北京首卫的护理票据明确写明用工日期、护理协议明确写明住院医院的科室、病房以及患者即原告南某,护理期间也明确写明终止日期为护工费最终交至日期。对于天津澳雪的护理协议没有写明终止日期是因为截止到现在仍在聘用此公司的护理人员,所以并未写明日期。原告方称天津澳雪的基本信息从国家企业信息网打印其经营范围中有家政服务的一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核金额以及是否此交通事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我司对护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提供的护理合同是从5月8日签署的,伤者是在5月5日住院,并没有截止日期,伤者在爱德堡医院住院时我们多次前往医院探视病人,均未看到有护工存在,一直是其丈夫护理。对于第二份护理合同乙方是博爱医院,起止日期是6月2日,无截止日期及护工人员资质的相关证明,我司不认可。在北京海淀市医院住院21天,无相关护理证明,我司不认可每天260元护理费。交通费我司只认可伤者出入院交通费,家属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我司仅认可电动车损失,车损500元,关于苹果手机认定书中无记录,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马坤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庭下被告马坤提供了为原告垫付检查费360元,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提供了廊坊朝阳医院的2200元急救车费票据一份,合计款2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坤驾驶车辆与原告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马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坤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2863.33元,另提供了下肢矫形器票据计款9800元、轮椅票据计款600元、踝足矫形器票据计款168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0063.33元,证据充分,且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和营养费60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庭下原告因其他原因自愿撤回了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312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支出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明确的证据及评估手续,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被告马坤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也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56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2623.33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坤2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3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医疗费2226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050元,共计240773.33元。
三、原告南某返还被告马坤垫付的医疗费256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119元由被告马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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