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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与廊坊市永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永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西道234号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蓄电池裁线组工作岗位,工资每月2800元至3800元不等,为计件工资。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经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于2016年8月18日入职永旺公司,在蓄电池裁线组工作。永旺公司规定员工每天上午7点50分上班,下午5点下班,公司每天对员工进行考勤。工作期间,永旺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每月按时向南某发放工资。永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汽车、摩托车导线束、机械零部件、橡胶制品及塑料制品(医用品除外);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及限制的项目除外)。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交易对手查询单,工作服、考勤表、证人证言、视频,饭卡等予以证实。
原告南某与被告廊坊市永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委托代理人李莹,永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某自2016年8月18日入职永旺公司,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永旺公司每月中旬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永旺公司应当就工资支付凭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告表”、考勤表提供相应证据,永旺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永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业务外包及加工承揽关系,南某对此不认可,且永旺公司未就双方之间系业务外包及加工承揽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永旺公司提供的证人称公司将整体业务进行外包,但却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矛盾。对于证人所述员工每天工作时间与南某所述相符,南某受永旺公司管理,南某所从事工作系永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南某的工作形式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其实质应为劳动关系,故对永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某自2016年8月18日起与廊坊市永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永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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