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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863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5时,南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冀F2Y31挂车辆与杨博驾驶的冀F×××××、冀F5N10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南旭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超载,商业险中标的车及人伤损失加免5%,三者损失加免1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定损金额为83000元,原告诉求过高,是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冀F×××××号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该事故为追尾事故,三者车无损,赔偿三者杨博15500元属于原告的自愿承担,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南旭伟的损失首先应由冀F×××××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2000元,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格、原告有驾驶资格;3、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3份,证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损失公估报告,证明车辆实际损失137970元;5、施救费7000元票据一张;6、拆检费4000元票据一张;7、公估费6900元票据一张;8、赔偿第三者杨博车损15500元的凭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9、乘车人南旭伟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支付其医药费12233.5元,另原告请求南旭伟住院6天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含维护石膏固定天数)28天1176元、护理费6天2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86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和出院纪录显示医药费数额、加强营养、维护石膏固定四周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太高、公估书单方委托,应重新评估,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被告不应承担,南旭伟的损失应由冀F×××××的交强险赔偿、第三人杨博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估损金额115487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F×××××、冀F2Y31挂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21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x2、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6年1月9日5时,原告驾驶冀F×××××、冀F2Y31挂半挂车行驶至原平市108线外环文殊庄村与杨博驾驶的冀F×××××、冀F5N10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上人员南旭伟受伤,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博、南旭伟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南某某车损、施救费自负;2、南旭伟的医药费由南某某承担;3、杨博的车损费用由南某某承担。”原告给付杨博车损15500元并支付了南旭伟医疗费等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冀F×××××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1379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00元。后双方为理赔发生纠纷。本案审理中,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为115487元。因该评估原、被告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并由本院委托,应认定该评估数额,对原告的单方委托评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南旭伟是原告车上乘员,其住院和支出的医药费有证据证明,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中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252元、交通费300元;杨博的车损由原告造成,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评估费、拆检费及其它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车损115487元,施救费7000元、南旭伟费用12133.5元、杨博车损15500元,以上共计150120.5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150120.5元,驳回原告其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某车损115487元,施救费7000元、支付的南旭伟费用12133.5元、支付的杨博车损15500元,以上共计150120.5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7元,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3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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