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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东茂**幢*********室。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向宁某公司支付船舶运输延期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4000元;2、判令龙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宁某公司将一批石油焦交由龙某公司所有的“宁龙某9”轮自南京扬子石化运输至重庆东港,并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全程运价85元/吨;运费结算方式为定金1万元,预付款加油6吨和13万元现金,到达卸货码头结清运费卸货;装货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装四卸四,两港合并计算,航行时间17天,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大雾、过闸等)造成船舶不能正常行驶,航行时间顺延,如宁某公司延装延卸或“宁龙某9”轮迟延交货,按1元/吨·天支付对方延期费;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有效期限至全部运费付清为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托运人栏加盖了宁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徐东签名,承运人栏加盖了“宁龙某9”轮船章。同年1月13日,“宁龙某9”轮在扬子石化装货完毕,船上工作人员葛博与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交接,共计受载石油焦2400吨。3月5日,“宁龙某9”轮载货到达重庆东港卸货码头。3月11日,宁某公司将运费余款31170元汇给葛博。3月12日,“宁龙某9”轮卸货完毕,并与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进行了货物交接,共卸载货物2371.86吨。2017年6月12日,宁某公司与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宁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龙某公司认可“宁龙某9”轮为其所有,并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在龙某公司不举证证明该轮由他人实际经营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龙某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未加盖龙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亦未经龙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公司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宁龙某9”轮于2017年1月13日在扬子石化受载石油焦2400吨,同年3月5日到达重庆东港卸货码头,航行时间共计51天,超出合同约定航行时间,已经构成迟延交货,依约应按1元/吨·天标准向宁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宁某公司主张龙某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9000元,未超出龙某公司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保护。龙某公司以涉案合同期限至宁某公司付清全部运费止,认为合同已经依约终止,不再存在合同纠纷,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某公司主张龙某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5000元代理费已超出2017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依据该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保护3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宁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9000元、律师代理费3700元,合计5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575元,由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负担。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宁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龙某公司航行时间超出约定时间20天,判决龙某公司向宁某公司支付延期费、律师费3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计算不可抗拒的过闸时间、未除去中国人固有的公序良俗春节放假时间,也没有除去船舶航行途中不可抗力的机器修理及大雾时间。2、案涉运费共208250元,而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49000元,该公司完全可以在运费中扣除49000元,而该公司在付清运费后向我公司主张延期费,显然不合常理。3、合理减去不应计算的日期,船舶运输时间为13天,小于合同约定的17天,宁某公司的索赔缺乏依据。宁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龙某公司自认总航行时间51天,其中真正航行时间13天,如果龙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航行时间及其自认的航行时间就可以避免该公司所陈述的过年期间、等闸等因素。其次,龙某公司所称其他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龙某公司完全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完全可以避免。作为合同的实际承运人,龙某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运输风险。最后,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某公司提交了如下几份新的证据:证据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2017)1号、2号、3号文,拟证明三峡船闸修闸期间船舶拥堵的严重性,说明船舶过闸需要很长时间。证据二:案涉船舶运行轨迹及运行时间说明一览与五张宝船网图片,拟证明案涉船舶运行轨迹时间的真实性。证据三:案涉船舶到达船闸报闸登记收到的短信记录及船闸两坝调度计划表,拟证明案涉船舶于2017年2月8日到达三峡船闸待闸,于2017年3月2日过闸,待闸时间长达23天。证据四:航行日志及轮机日志,拟证明案涉航次的机器修理时间,进一步证明该航次没有耽误时间。宁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来源于手机截屏。对关联性不认可,发文日期2017年1月16日,案涉船舶当时还没有到船闸,刚开始装货。在此前提下可以推定龙某公司应当知道要谨慎加速航行以保证船舶及时到达。1号文讲的是扩充航道,把下行航道换成上行航道,以加速通行率。2号文是部分截图,从内容上看是要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如龙某公司知道2号文,就不应该说要检修,而是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就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检修完毕。3号文是部分截图,海事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按照龙某公司陈述,其真正航行时间是13天,应该可以避免拥堵情形。对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龙某公司罗列的时间,应当是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宝船网的截图只能看出时间、日期,不能证明对方目的,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四,轮机日志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不是连续记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航行日志是撕开的,不是一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除证据三中的调度计划表外,对龙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理由:第一,该公司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但不提交任何证据。该公司到二审提交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宁某公司亦提出了异议,认为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第二,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网络打印件,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和演示下载该证据的网络网址,致无法当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宁某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第三,机器修理时间不属于法定的和约定的扣除时间,故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证据三中的短信记录来源不明,且不具有完整性,不足以证明案涉船舶从2月8日即开始待闸。但调度计划表可以证明船舶确有待闸事实,结合宁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航行日志,案涉船舶2月8日到达枝江,2月14日到达巴东,也即该船在2月8日至2月14日之间处于行驶状态,而非停止状态。但2月14日之后,案涉船舶即处于停止状态。故此,船舶的待闸时间应从2月14日开始计算,至3月2日止。宁某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船舶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待闸,至3月2日过闸,共待闸16天。
上诉人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葛博,被上诉人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龙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依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2017年1月13日,龙某公司装货完毕,即应在17天之内(即同年1月30日之前)到达目的港,但该公司在同年3月5日才到达,超过约定时间34天。龙某公司主张,春节放假和中途因不可抗力修理机器的时间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与宁某公司立约时春节在即,但双方未约定扣除春节放假期间,故龙某公司应扣除春节放假期间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龙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确保船舶状态能够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航程,修理机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龙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船舶修理系因立约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故本院对龙某公司扣除修理机器时间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龙某公司还提出,案涉航次过闸用时24天,按照合同约定,航行时间应予顺延。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主张扣除待闸时间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航次过闸用时16天,应予扣除,故龙某公司逾期时间为18天(34-16天)。案涉合同约定逾期费用为1元/吨.天,案涉货物共计2400吨,故逾期费用为2400元/天。龙某公司逾期18天,应支付逾期费用43200元。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宁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酌情保护了3700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龙某公司应向宁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46900元(逾期费43200元+律师代理费3700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龙某公司在一审未作相应抗辩并提交证据,在逾期费的认定和计算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900元;三、驳回南京宁某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南京龙某货物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书记员:樊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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