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鼎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招商局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何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鼎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船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进出口公司”)船舶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峰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鼎峰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进出口公司立即向鼎峰船舶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进出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25日起,交通进出口公司将其所有的未建造完工的一条甲板驳船交给鼎峰船舶公司委托看管,直至2017年7月30日离开。2017年7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看管费用结算协议,确定总费用为100万元,鼎峰船舶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交通进出口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在该甲板驳船离开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收到鼎峰船舶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交通进出口公司在将该甲板驳船拖离前如约支付了50万元,鼎峰船舶公司也按约开具了面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交通进出口公司,但交通进出口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剩余50万元。经鼎峰船舶公司多次催要,交通进出口公司仍未支付,为此,鼎峰船舶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辩称:鼎峰船舶公司和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涉案结算协议因鼎峰船舶公司存在以下行为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可撤销、可变更:1、鼎峰船舶公司明知交通进出口公司需要在2017年汛期到来前将搁浅的涉案甲板驳船拖至其他安全地点靠泊,如不能及时拖离,则汛期过后涉案船舶需等待第二轮汛期水位上涨才可以拖离搁浅部位,且鼎峰船舶公司知悉交通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船舶拟交付第三方,在交通进出口公司存在上述紧迫情形的情况下,鼎峰船舶公司以留置涉案甲板驳船为手段,虚构大量相关费用迫使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涉案结算协议,属于乘人之危;2、涉案结算协议中列明的费用明细中除9万元属于双方确认发生靠泊费外,其他费用均存在虚报或虚高情况,鼎峰船舶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使得交通进出口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交通进出口公司以为鼎峰船舶公司确实在涉案船舶靠泊期间发生了此类费用,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交通进出口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鼎峰船舶公司的上述乘人之危、胁迫、欺瞒定约行为存在缔约过失,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据此,交通进出口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涉案结算协议中部分内容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交通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只主张在剩余50万元范围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由于涉案金额较大,如存在刑事诈骗情形,交通进出口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涉案《330’甲板驳船靠泊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的驳船靠泊、看护费用(含开具17%增值税发票)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鼎峰船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鼎峰船舶公司和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330’甲板驳船船靠泊费用结算协议》,载明交通进出口公司将一艘未建造完工的甲板驳船于2016年2月5日靠泊在鼎峰船舶公司厂区附近长江岸边,直至2017年7月30日拖离。合同约定靠泊、看护费用为100万元(含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但该协议系鼎峰船舶公司在交通进出口公司迫切需要将该甲板驳船交付第三方之际,乘人之危,以扣留该船舶的威胁手段逼迫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费用虚高,显失公平。例如,该协议第二条中载明的所谓增加地锚、增加缆绳、购置消防泵、压载注水排水人员工资、租用3艘民用大马力货船看护费、样台基础及钢板变形损坏费用、拖轮费用、压载注水排水电费和其他费用,要么无中生有,要么价格虚高。合同签订时,交通进出口公司迫于鼎峰船舶公司扣留该船舶会影响及时向第三方交付船舶的无奈情形,不得已签订了该协议,并要求鼎峰船舶公司提供发生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但鼎峰船舶公司予以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鼎峰船舶公司以欺诈和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交通进出口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交通进出口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该合同全部或部分予以变更或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鼎峰船舶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交通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长达18个月船舶保管过程中,交通进出口公司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了解船舶的保管情况,在18个月期间,长江必然经历从丰水期到枯水期,这是众所皆知的常识,涉案船舶靠泊在长江岸边,在枯水期便会搁浅,如离开需要拖带,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同样,在防汛期间,因该轮没有动力,存在走锚的安全隐患,鼎峰船舶公司按照政府防汛和海事部门的要求,全力维护船舶的安全,避免发生类似2016年1月宁旭船厂因船舶走锚发生的重大安全的事故(该船厂因该安全事故损失非常大,已经陷入经营困境),鼎峰船舶公司在防汛期间坚持一天三查并全力应对政府防汛指挥部和海事部门的检查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均应收取相应的费用,并最终体现在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不存在交通进出口公司所称虚构费用。其次,该结算协议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签订的,并非先定协议后履行,交通进出口公司作为专业开展船舶出口业务的国有企业,对于协议中的费用项目是否发生以及金额合理性应当很清楚,并不存在其所称不清楚的情况。再者,从该协议中的费用项目及最终总价的形成来看,是双方互相协商和让步的结果,交通进出口公司并非单纯将涉案船舶靠泊在鼎峰船舶公司处,而是委托对该船舶进行保管、看护,鼎峰船舶公司需负责船舶安全,在船舶搁浅或者在防汛期间存在走锚可能时,鼎峰船舶公司必须采取一定措施保证船舶安全,而事实上鼎峰船舶公司在该轮停靠期间进行过两次抢险,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100万元,经双方通过谈判协商,鼎峰船舶公司作了让步,最终确认总费用为100万元。最后,该轮靠泊鼎峰船舶公司厂区附近长江岸边18个月期间,经过了两次防汛期,鼎峰船舶公司深知责任重大,害怕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实际花费也很大,难以承担压力,多次要求交通进出口公司尽快将该轮拖走,双方通过电话、邮件、短信进行多次沟通,但交通进出口公司迟迟不肯拖走,并不存在交通进出口公司所称的鼎峰船舶公司以扣留该轮威胁、逼迫其签订上述结算协议的情况。综上,交通进出口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鼎峰船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330’甲板驳船船靠泊费用结算协议》,证明该协议并非单纯的靠泊费用结算协议,而是对包括靠泊、看管、防汛、抢险费用的结算,且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约定费用总额为100万元,扣除鼎峰船舶公司需向交通进出口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实收费用83万元,双方还约定交通进出口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50万元。
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一份,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已经将十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寄给了交通进出口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
证据3:电子邮件2份,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在2016年7月5日与交通进出口公司就涉案船舶看管情况及防汛工作等进行磋商,2017年4月11日告知交通进出口公司涉案船舶搁浅状况并询问于2017年1月4日提交的船舶停靠费用的落实情况。
证据4:微信往来3份,证明鼎峰船舶公司曾将搁浅的涉案船舶拖离陆面,并向交通进出口公司提交了评估资料,进入汛期后为该轮加固缆绳并告知了交通进出口公司,曾于2017年7月3日向交通进出口公司汇报防汛情况,向其告知根据政府防汛部门的要求,为保证涉案船舶在无锚无法固定的情况下在汛期需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证据5:照片11张,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因看护涉案船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上证据3、4、5共同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并非只是提供靠泊服务,还需对涉案船舶的安全负责,在停靠期间,发生了看管、防汛、抢险等费用,所以最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列明的费用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交通进出口公司辩称的虚增费用的情况,且双方就相关费用的产生及金额进行过磋商,并不存在交通进出口公司所称的受胁迫而签订结算协议的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达到鼎峰船舶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费用结算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可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故鼎峰船舶公司不能以结算协议主张100万元费用,该协议中除9万元靠泊费用之外,另外的74万元均系虚假或虚高的费用,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证据3电子邮件中的收件人胡伟是交通进出口公司部门经理,确实收到了两封邮件,但胡伟要求鼎峰船舶公司将发生费用的票据留存,依照票据支付费用,现交通进出口公司的上级纪检部门正在针对本案进行稽查,提出了看护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的问题。汛期是实际存在的,防汛期间增加部分看护费用也是正常的,但鼎峰船舶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没有费用票据印证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属于虚构看护费用进行欺诈的行为。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11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三条民用驳船就是为了看护涉案船舶渡过汛期而额外雇佣的,更无法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实际支付了雇佣民用驳船的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交通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费用结算协议(同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份,证明该协议中除第二条第一款为真实的费用,其他费用均系鼎峰船舶公司虚构,属于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应当依据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费用凭据来认定各项费用,但鼎峰船舶公司未提交相应费用发生的凭证,故应将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变更为交通进出口公司主张的50万元,交通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不应再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鼎峰船舶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进出口公司的观点,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依据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凭证作为确定合同费用总金额依据的约定,如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2017年的防汛支出费用票据比协议约定的金额要高,能否主张2017年20天的防汛费用和实际支出,届时合同金额是否应当调高,如果交通进出口公司确认可以调高,鼎峰船舶公司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为政府防汛指挥部就在鼎峰船舶公司隔壁,防汛工作是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开展,交通进出口公司置鼎峰船舶公司在涉案船舶靠泊期间做了大量防汛、抢险工作的事实于不顾,也枉顾了鼎峰船舶公司因需要依靠交通进出口公司得到订单而在费用结算上做出巨大让步的事实,在签订了结算协议后又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完全违背了契约精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进出口公司仅对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证据3、4的佐证,并非孤证,为佐证证据3中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及的鼎峰船舶公司需在防汛期间对涉案船舶采取埋设地锚、加固缆绳、注水压舱等安全措施,在交通进出口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证据3、4对证据5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鼎峰船舶公司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在汛期到来时采取了一系列安全保障措施,并将采取相关措施的现场照片反馈给交通进出口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也曾告知交通进出口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交通进出口公司将其在案外人南京永华船业有限公司建造中的一条甲板驳船船停靠在鼎峰船舶公司厂区长江岸边,交由鼎峰船舶公司看管并负责船舶安全。同年7月5日,鼎峰船舶公司工作人员孙金林向交通进出口公司负责涉案船舶事务的部门经理胡伟发送邮件称:交通进出口公司暂放在鼎峰船舶公司厂区的甲板驳船船因汛期到来存在安全隐患,现鼎峰船舶公司厂区已被洪水淹没,6月10日左右虽对该轮采取了诸如埋设地锚、加固缆绳、购置水泵对船舱注水压舱等一系列安全措施,以防止该轮在水位抬高时漂浮至厂区内撞坏办公设施,但因水位上涨至鼎峰船舶公司预计的范围之外,无法采取人力控制该轮,恰逢政府防汛、安检、海事部门紧急通知鼎峰船舶公司务必确保涉案船舶安全,并要求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为此鼎峰船舶公司联系了多家拖轮公司派驻拖轮进行监护,但这些拖轮公司以小时计费的价格太高,鼎峰船舶公司无法接受,无奈之下,为确保涉案船舶安全,只能以50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了三艘大马力民用船舶守护在涉案船舶旁边,岸边也委派了20人日夜值守,确保万无一失,特向交通进出口公司汇报上述情况并附现场照片。
2016年汛期过后,该轮仍未离开,直至2017年汛期即将再次到来,因上一年度发生的费用尚未结算,鼎峰船舶公司工作人员于4月11日向胡伟再次发邮件称:交通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船舶自2016年2月交由鼎峰船舶公司看管,经2016年汛期长江洪水上涨下跌,该轮现搁浅在长江岸边;今年汛期又将至,水位不断上涨,正是将该轮拖至水中的好时机,一旦错过此次机会,可能又会搁浅很长时间,如交通进出口公司有意将搁浅的涉案船舶拖至水中,务必尽快决定,鼎峰船舶公司将全力配合;此外,鼎峰船舶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给交通进出口公司发送了关于确定2016年涉案船舶靠泊费用的邮件,如有意见望尽快答复。该邮件附该轮前期及目前的状况照片。
涉案船舶靠泊在鼎峰船舶公司厂区附近长江岸边期间,鼎峰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还曾通过微信与胡伟沟通将涉案船舶从搁浅处拖至水中以及防汛、抢险事宜,其中2016年8月双方沟通将涉案船舶拖离搁浅地,2017年4月丁峰告知正在对涉案船舶加固缆绳,同年7月7日丁峰将防汛部门提醒辖区单位应对1号洪峰需要采取抛双锚、备车、值航行班、加带缆绳等措施的短信转发给胡伟,并告知鼎峰船舶公司已经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但因涉案船舶无锚无法固定,需胡伟作进一步指示。
为结算涉案船舶靠泊期间发生的费用,2017年7月25日,鼎峰船舶公司和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330’甲板驳船船靠泊费用结算协议》,再次确认交通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船舶停靠在鼎峰船舶公司厂区长江岸边18个月,双方就靠泊期间发生的靠泊、看护费用经协商达成上述协议,约定:18个月靠泊费为9万元;防汛期间费用共804000元【包括:1、增加3支地锚用于固定船舶发生费用105000元(含施工、人工费),2、增加6根缆绳花费68000元,3、购置两台消防泵用于注水压舱和排水花费3万元,4、注水、排水人工费36000元,5、防汛期间租用3艘大马力民用货船看护涉案船舶25天花费125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6、防汛期间雇人24小时值班花费27万元(白天10人,晚上10人,共45天),7、涉案船舶搁浅在鼎峰船舶公司放样台造成样台损坏、20吨卷扬机及500米钢丝绳报废的损失共6万元,8、为将搁浅的涉案船舶拖至水中租用2艘拖轮花费6万元,9、防汛期间注水压舱、排水产生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5万元】;双方经协商,鼎峰船舶公司同意交通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的靠泊费、看护费及17%增值税共计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涉案船舶离厂前支付50万元,交通进出口公司收到鼎峰船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0万元。双方还就涉案船舶拖离鼎峰船舶公司厂区水域时各方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主要内容为鼎峰船舶公司需积极配合拖带工作,并负责剩余靠泊期间该轮的安全管理。协议签订后,交通进出口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30日将涉案船舶拖离鼎峰船舶公司厂区水域,并按时支付了50万元前期应付款。鼎峰船舶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开具了十张抬头为交通进出口公司、面额为10万元的船舶靠泊费发票,并于当日通过EMS快递邮寄给胡伟。之后,交通进出口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50万元,鼎峰船舶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签订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鼎峰船舶公司不仅为交通进出口公司提供了靠泊服务,还负责船舶安全管理,为涉案船舶提供了看管服务,故本案系船舶管理合同纠纷。鼎峰船舶公司与交通进出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邮件、微信往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通过签订费用结算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船舶看管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
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确认了鼎峰船舶公司为交通进出口公司所属的涉案船舶提供靠泊、看管服务的事实,并约定交通进出口公司应付费用金额总计为100万元,鼎峰船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交通进出口公司将涉案船舶拖离其厂区附近水域,并向交通进出口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已经履行了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交通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50万元靠泊、看管费,已经构成违约,本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交通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鼎峰船舶公司利用了交通进出口公司急需向外方交付涉案船舶的紧急情势,乘人之危,并以不签订合同、不支付相关费用就扣留涉案船舶胁迫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了涉案结算协议,故该协议是在交通进出口公司受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并请求本院将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交通进出口公司付款金额由10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又因其已经支付了50万元,则不应再向鼎峰船舶公司支付剩余50万元费用。本案争议在于涉案结算协议是否应予变更。
法律上的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需满足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境地、对方明知其处于此种境地、为争取不正当的利益等构成要件。而本案中交通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结算协议时急需向外方交付涉案船舶,否则即将面临重大违约责任或存在其他急迫需要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急迫需要境地告知鼎峰船舶公司。再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上述100万元费用的构成,鼎峰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该费用明细中所列的增设地锚、注水压舱、排水、在汛期雇佣民船看护涉案船舶、雇员值班看守该轮等情况属实,交通进出口公司虽主张只有鼎峰船舶公司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凭证才认可上述费用属实,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列明了费用明细并经双方确认,未约定上述费用的确认需基于鼎峰船舶公司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更未约定只有鼎峰船舶公司提供上述费用明细的支付凭证或财务凭证才能向交通进出口公司主张100万元靠泊、看护费;交通进出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结算协议中所列的费用明细金额明显高于实际发生金额或市场行情,如其对上述费用存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交通进出口公司也未提交其曾在合理期间内表示异议的证据,应当视为其对该结算协议中所列的费用明细无异议,因此,交通进出口公司辩称鼎峰船舶公司虚构、虚增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也即交通进出口公司未能证明鼎峰船舶公司争取了不正当利益,故本院对其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对涉案结算协议予以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交通进出口公司辩称鼎峰船舶公司以不签订结算协议、不支付相应费用就扣留涉案船舶胁迫交通进出口公司签订涉案结算协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峰船舶公司曾以此胁迫,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交通进出口公司主张签订涉案结算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受胁迫的情形均不成立,其要求将涉案结算协议予以变更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鼎峰船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交通进出口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靠泊、看护费用50万元。鼎峰船舶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涉案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鼎峰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靠泊、看护费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交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