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和生,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为806元,由原告南京顿威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书记员: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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