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大侨允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平,执行董事。
  被告: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袁顺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上海大侨允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鸿雁,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智机械公司”)、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上海大侨允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侨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智机械公司、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昱智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1.345%,后每月第一日按最新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浮动规则相应调整;同时还对罚息、复利、结息方式、借款用途、保证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此外,上述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涉入诉讼,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昱智机械公司不仅出现不良信用记录,而且涉及多起诉讼纠纷,被告向亮亦出现了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五被告分别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昱智机械公司、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均未作答辩。
  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XXXXXXXXXXXXXXXX),约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为下列方式中第叁种:……(叁)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第五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加1.345%。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九)借款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十五)借款人、担保人或其关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发生或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施以或可能施以任何形式的出发或强制措施……;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宣布该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及/或质押物……。
  2.同日,原告与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Ec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EcXXXXXXXXXXXXXXX)。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在3,0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部分担保,只要原告仍有未获受偿债权,则保证人均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四)保证人或债务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十)保证人或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发生或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施以或可能施以任何形式的出发或强制措施……;第二款约定,发生以上违约事件之一的,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或解除主合同,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3.2019年1月7日,五被告分别签署《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明确载明约定送达地址,并约定上述地址为五被告接收业务中涉及的各类通知、协议、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件以及业务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传票、判决、裁定、仲裁文书等)的有效送达地址,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争议在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原告因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及被告大侨机械公司在贷款期间内涉及多起诉讼纠纷,且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等在贷款期间内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于2019年4月1日向五被告确认的约定送达地址分别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载明宣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要求保证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快递回执显示,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均于2019年4月2日送达至五被告确认的约定送达地址。鉴于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给予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享有三日宽限期,故原告确认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9年4月6日,本院予以对此认可。截至2019年4月6日到期,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之后,被告昱智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还款14,608.75元、于2019年5月20日还款1,772.88元,此后截至本案判决日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除经原告书面同意外,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贷款期限内,被告昱智机械公司、被告大侨机械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纠纷、且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昱智机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还款14,608.75元、于2019年5月20日还款1,772.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昱智机械公司的任何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鉴于其在贷款期间内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故上述两笔还款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另,被告向亮、被告向平、被告袁顺珍、被告大侨机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担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4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归还的14,608.75元、于2019年5月20日归还的1,772.88元以及倘若本案判决日之后产生任何还款款项均应先冲抵该部分逾期利息);
  三、被告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以及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以及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袁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以及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上海大侨允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以及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葛  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