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燕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发展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冯才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功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克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峰,上诉人新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功亮、左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蓝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货款1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8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87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算,29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和证据证明力大小,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将存在争议的汇票认定为新蓝某公司的付款依据,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新蓝某公司对已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其先推诿不提交争议汇票的复印件,其后又将汇票背书人信息予以隐藏,在一审法院调取了汇票粘单的完整信息后,又无视被背书人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汇票上加盖新蓝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等事实,辩称其向金某公司交付汇票时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但该辩解明显违反了票据法第27条、第30条及第3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凭新蓝某公司提交的EMS快递记录,即认定金某公司收取了新蓝某公司面值80000元的承兑汇票,明显依据不足,本案应由新蓝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某公司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不支持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将设备交予新蓝某公司,新蓝某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后再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其拒不支付尚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蓝某公司最迟应当自2015年1月10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处理不公。因新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全部驳回,该部分费用应当单列由新蓝某公司全部负担,不应与本诉诉讼费用合计后再进行分担。
针对金某公司的上诉,新蓝某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2日,新蓝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金某公司交付了面值80000元的承兑汇票,金某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邮件,金某公司在回避邮件内容的情况下,否认收到新蓝某公司邮寄的汇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的约定,金某公司交货前,新蓝某公司应支付60%的货款,且至金某公司起诉前,金某公司仅要求新蓝某公司支付尾款,从未对诉争的80000元款项提出异议。3.新蓝某公司未支付尾款,系因金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新蓝某公司不存在违约。4.金某公司未向新蓝某公司提供已付货款的发票,一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妥。
新蓝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蓝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新蓝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附件图纸中对产品型号、参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脱氨釜夹套厚度为16毫米,但金某公司提供的脱氨釜夹套厚度仅为14毫米,构成违约。对此,新蓝某公司在收货时即向金某公司提出了异议,但金某公司仅以一份《关于脱氨釜夹套厚度的说明》予以回复,未采取任何解决措施,一审认定新蓝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出涉案设备,新蓝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设备,但金某公司未一并提交《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其后补交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涉案设备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制造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据此可认定涉案的两套脱氨釜未经检验合格,相关证书系伪造。3.新蓝某公司购买脱氨釜用于化工生产,对设备要求高于普通使用要求,否则,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即便金某公司提供的脱氨釜经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督检验合格,但因其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亦构成违约。
针对新蓝某公司的上诉,金某公司辩称,1.新蓝某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脱氨釜夹套厚度为16毫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金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了该设备,并取得了涉案特种设备的许可证,发货前设备亦取得了验收合格证书,新蓝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3.根据相关行业规则的规定,涉案设备实行过程检验,检验报告在设备生产完成后十日内做出均符合规范要求,故新蓝某公司称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虚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蓝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196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新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金某公司返还新蓝某公司已付货款174000元,并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金某公司与新蓝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新蓝某公司向金某公司购买缓冲罐?1600×2000×?12二套,单价35000元/套,共计70000元,执行标准:国标;脱氨釜(含双层桨式搅拌,防爆电机,减速机)?1800×2600×?20二套,单价110000元/套,共计220000元,执行标准:国标。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含17%增值税和运费。2.交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10天内送货到新蓝某公司指定地点,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3.质量标准:按国标要求。技术方案及参数见图纸。(缓冲罐和脱氨釜热处理要求整体退火),合同签订一周内金某公司把产品设计图纸交由新蓝某公司,新蓝某公司需在一周内确认,确认后金某公司方可生产。4.交货地点:湖北省仙桃市新蓝某公司工地。5.交货方式:金某公司送货至仙桃市。6.运输方式:汽运。7.运费负担:金某公司负担。8.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合同清单收货,以新蓝某公司确认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验收,货到七天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新蓝某公司投入生产运行后可随时提出。9.包装方式及包装物费用负担:金某公司提供包装,费用金某公司负担。10.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盖章蓝图4份。11.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设备调试经新蓝某公司确认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余10%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十日内,新蓝某公司一次付清余款。上述款项均实行银行承兑结算。12.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⑴质保期一年;⑵质保金:有。1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标的物交付前由金某公司承担,交付后由新蓝某公司承担。14.违约责任:⑴如对新蓝某公司员工有贿赂等违规行为,按违规金额10倍支付违约金;⑵合同交货期每迟延一天交货,支付违约金1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逾期超过30天,新蓝某公司可另行向他人购买,金某公司除全额返还新蓝某公司已付款外,另支付新蓝某公司违约金60万元;如新蓝某公司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金某公司,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除外);⑶如金某公司不是提供的原厂产品或合同约定产品的,视为交货不能,新蓝某公司可无条件没收产品,并要求金某公司在上述约定交货期内交付合格产品,逾期交付的按前款约定处理。15.解决合同争议向新蓝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16.合同签订方式为传真互签。17.其他约定事项:⑴产品在安装、调试及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金某公司应在收到新蓝某公司通知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金某公司怠于处理或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的,新蓝某公司可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维修,更换金某公司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⑵虽初步验收合格,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系统工艺问题、新蓝某公司操作不当等新蓝某公司原因造成的事故除外),金某公司应赔偿新蓝某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标准如下:①造成新蓝某公司停产的,金某公司按每天5000元赔偿新蓝某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②财产损失,金某公司根据新蓝某公司实际被毁损的厂房、设备及物料价值赔偿新蓝某公司损失;③造成人员伤亡,金某公司根据新蓝某公司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金额赔偿新蓝某公司损失;④被行政处罚的,由金某公司承担新蓝某公司交纳的行政罚款;⑤因金某公司产品质量给新蓝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⑶以上情形一旦发生,新蓝某公司可以在金某公司的质保金、物资款项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由新蓝某公司向金某公司追偿。⑷诚信承诺书、技术协议及招标相关文件为合同附件,与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合同为准。合同的附件图纸载明,脱氨釜夹套厚度为16毫米。
2014年9月26日,新蓝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金某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40200051-25077705,出票金额30000元;票号31300052-26121360,出票金额50000元)及“09-26寄南京金某承兑明细”一份。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单号为1084884862811)记载:“寄件人:许慧芬;电话/手机:151××××8863;公司名称: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开发区8号;收件人:赵才林;电话/手机:133××××1188/025-85571818;公司名称: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100号;内件品名:票据;寄件人签名:许慧芬,9月26日;收件人签名:赵,门卫。”2014年9月27日,新蓝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公司转账7000元。事后,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回寄“09-26寄南京金某承兑明细”,并加盖金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12月12日,新蓝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金某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700051-30975823,金额为80000元)一张。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单号为1084884247011)记载:“寄件人:许慧芬。电话/手机:151××××8863。公司名称: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开发区8号;收件人:赵才林。电话/手机:133××××1188/025-85571818。公司名称: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100号。内件品名:票据。寄件人签名:许慧芬,12月12日。收件人签名:赵,门卫。”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记载:“收寄时间:2014-12-1218:42:00。收寄局:仙桃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大洪揽投站[43300011]。寄达地:江苏。邮件种类:EMS。邮件性质:文件。回执查询:回执查询。时间:2014-12-12,18:42:00。处理站点:仙桃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大洪揽投站[43300011]。处理动作:收寄。处理说明:收件人:*重量0.050,实收费用:13.00。备注:操作员:系统计费;时间:2014-12-13,17:34:27。处理站点:南京万寿[21002807],处理动作:妥投,处理说明:他人收门卫,备注:投递员:史进。”2014年12月15日,新蓝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公司支付提货款7000元。
2014年12月30日,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交付缓冲罐二套、脱氨釜二套(夹套厚度为14毫米)。事后,新蓝某公司通过验收认为,二套缓冲罐符合合同要求,二套脱氨釜的夹套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并以脱氨釜夹套厚度不符合图纸约定的16毫米为由,向金某公司提出异议。金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新蓝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记载:“发件人:韩峤〈hwq×××@qq.com〉,时间:2015年1月8日(星期四)下午2:47,收件人:森〈986×××@qq.com〉,附件:1个(关于脱氨釜夹套厚度的说明.doc)。”该“关于脱氨釜夹套厚度的说明”记载:“致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脱氨釜(图号:LZY/R14004-00)由本公司委托设计并制造。本设备夹套主要参数:工作压力0.5MPa;设计压力为0.9MPa;工作温度150℃,设计温度为179℃、工作介质为蒸汽、焊接接头系数(筒体0.85/封头1)、腐蚀裕量为1mm。经压力容器强度计算,夹套筒体计算厚度为10.36mm,封头计算厚度为8.78mm。现设备选用GB/T3274标准的Q235-B钢板,厚度为14mm,强度满足要求!如因夹套部分厚度原因导致设备变形损坏,介质泄漏,或其他因强度不满足工作状况而引起的缺陷,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特此说明!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2015.1.8。”事后,新蓝某公司未向金某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向金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
另查明: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700051-30975823)记载:“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壹拾月壹拾柒日。出票人全称:龙海市九龙座椅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20×××21。付款行全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上海欣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31×××94。收款人开户银行:建行莘庄工业园区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大写):贰零壹伍年零肆月壹拾柒日。承兑协议编号:ht20141015000585。付款行行号:307393026018,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被背书人依次为:漳州昌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4月4日,被背书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承兑该银行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蓝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金额的认定;2.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金某公司、新蓝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蓝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设备调试经新蓝某公司确认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余10%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10日内,新蓝某公司一次付清。上述款项均实行银行承兑结算。”新蓝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金某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40200051-25077705,出票金额30000元;票号31300052-26121360,出票金额50000元)及“09-26寄南京金某承兑明细”一份。2014年9月27日,新蓝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公司转账7000元。因金某公司对新蓝某公司支付的上述87000元预付款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新蓝某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单号为1084884247011)向金某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700051-30975823,金额为80000元)一张,于2014年1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某公司支付提货款7000元。金某公司称,其未收到新蓝某公司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700051-30975823,金额为80000元),但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了新蓝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提货款7000元。该院认为,金某公司与新蓝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实行银行承兑结算。新蓝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金某公司邮寄银行承兑汇票,且二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均记载:“寄件人:许慧芬;电话/手机:151××××8863;公司名称: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开发区8号;收件人:赵才林;电话/手机:133××××1188/025-85571818;公司名称: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100号;内件品名:票据;寄件人签名:许慧芬;收件人签名:赵,门卫。”金某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第一份快递,结合第二份邮寄票据的时间与涉案合同所约定发货前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相符,且二份EMS国内标准快递的收件人签名处均签名为“赵,门卫”,并显示已投妥,在有前例可循,金某公司经营地址准确,邮政业务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况下,新蓝某公司提供的EMS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单号为1084884247011)及内容能够证明新蓝某公司已向金某公司邮寄了诉争的承兑汇票,基于对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可推定该邮件已到达金某公司。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近距离原则,金某公司应当对收到的邮件内容非承兑汇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某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新蓝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该院依法推定金某公司已收到新蓝某公司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700051-30975823,金额为80000元)。综上,新蓝某公司已向金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合计为174000元(30000元+50000元+7000元+80000元+7000元=174000元),新蓝某公司未付的货款为116000元(290000元-174000元=116000元)。
二、关于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金某公司把产品设计图纸交由新蓝某公司,新蓝某公司一周内确认,确认后金某公司方可生产。”本案中,金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设计图纸,新蓝某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2014年12月30日,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交付缓冲罐、脱氨釜各二套。事后,新蓝某公司仅对脱氨釜提出异议,认为其夹套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金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新蓝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对脱氨釜夹套厚度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该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但未提交附件图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新蓝某公司提交了合同附件图纸。庭审中,金某公司称,收到新蓝某公司《买卖合同》的附件图纸,未向新蓝某公司提交产品设计图纸。该院结合新蓝某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图纸、关于脱氨釜夹套厚度说明的电子邮件及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脱氨釜夹套厚度为16毫米。金某公司向新蓝某公司提交的脱氨釜夹套厚度为14毫米,虽不符合合同要求,新蓝某公司对此亦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收到金某公司“关于脱氨釜夹套厚度的说明”后,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再向金某公司提出异议,且涉案脱氨釜由溧阳市正阳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计,经特种设备制作许可单位金某公司制造,并经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GB150-2011《压力容器》的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视为新蓝某公司对涉案脱氨釜夹套厚度变更的认可,故金某公司交付的缓冲罐、脱氨釜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金某公司、新蓝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如前所述,新蓝某公司对涉案脱氨釜夹套厚度变更予以了认可,故金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新蓝某公司以金某公司未在合同有效交货期内交付合格产品,构成逾期交货,反诉要求金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74000元,并按合同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5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新蓝某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后,未支付设备余款,系因双方对涉案设备规格的歧义而引起,故新蓝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金某公司以新蓝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余款为由,要求新蓝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承担违约金30001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新蓝某公司将缓冲罐、脱氨釜交由金某公司定作,并对定制设备提出具体要求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新蓝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货款116000元;2.驳回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新蓝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和反诉费3898元,由新蓝某公司负担6285.20元,金某公司负担2407.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蓝某公司是否向金某公司交付了面值80000元的承兑汇票;2.新蓝某公司与金某公司是否均存在违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蓝某公司是否向金某公司交付了面值8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问题。
综上,新蓝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74元,由湖北新蓝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37元,南京金某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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