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赵彬
原告南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东大里楼107楼4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南家坪镇后吴家沟村118号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公司职员。
原告南京与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昌平支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庭前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车辆冀B3000V修理发票原件扫描件一份及车辆陕KKD663修理费发票原件扫描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昌平支公司核损赔偿计算单3份。
证据三、被告贺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原件扫描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KD663号小客车在被告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此事故中被告贺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昌平支公司共计理赔的数额4545.4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昌平支公司已经将该款理赔给被告贺某某,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应由谁对原告南京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昌平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已对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即被告贺某某),该理赔程序不符合保险法的理赔规则,故该理赔行为无效,被告昌平支公司仍负有对原告理赔的义务,故被告昌平支公司应将理赔款5190元赔偿给原告南京。被告昌平支公司可以对被告贺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车辆修理费5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陕KKD663号小客车在被告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此事故中被告贺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昌平支公司共计理赔的数额4545.48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昌平支公司已经将该款理赔给被告贺某某,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应由谁对原告南京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昌平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已对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即被告贺某某),该理赔程序不符合保险法的理赔规则,故该理赔行为无效,被告昌平支公司仍负有对原告理赔的义务,故被告昌平支公司应将理赔款5190元赔偿给原告南京。被告昌平支公司可以对被告贺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京车辆修理费5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审判长:吴金和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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