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汪云,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成,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时特公司)与被告刘志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时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云、王文生,被告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菲时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刘志成的抗辩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第4013671号“PPW”和第4013677号“菲时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刘志成赔偿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志成在《新晚报》上发布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可请求本院在《新晚报》上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刘志成承担。
四、驳回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62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2,792元,原告南京菲时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征 审 判 员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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