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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疏港路XXX号龙潭物流基地150423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塘村石壁岗100号101。
  法定代表人:周长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
  原告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与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孚荣公司)、第三人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孚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向伟佳、被告上海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被告上海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平、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孚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8,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保温隔热材料,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分6次从第三人仓库将上述合同中部分保温隔热材料运输至被告重庆工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多次催讨运费,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共计78,700元,故诉至法院。
  上海孚荣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被告均已收到,原告所称的运输时间、次数、收货地属实。被告是向第三人采购涉案货物,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的涉案货物价格是含运费的,第三人将涉案采购合同中“含运费”内容删除后发给被告,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单价含税出厂”并非不含运费,而是对运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未对运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货物的单价应包含运费,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运费。被告工作人员胡安莉仅为联系人,只负责采购货物的数量、索要发票、接受对账单、无权承诺相应运费承担、对货物无议价权、核价权及定价权。涉案货物是第三人联系承运人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事前事后均没有告知过被告货物由谁承运,运费为多少,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托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协商,更没有要求第三人代为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孚达公司述称,原告运输的货物是该公司出售给被告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格不含运费。涉案货物运输前第三人向被告推荐原告,被告确认后第三人才将货物交给原告运输。运输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胡安莉通过微信聊天就运费事项进行确认,被告清楚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胡安莉的微信聊天表明,被告认可原告运费,只是暂时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上海孚荣公司作为采购商(甲方),第三人广州孚达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送货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天地雍江翠,项目收件人:赵紫远……第一条:甲方因业务需求,现向乙方订购以上产品,产品单价含税出厂。……第五条:分批交货,随货附带送货单,由项目经理确认签收,无送货单现场有权拒收。……第七条:采购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签署年度合同除外。……甲方: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胡安莉,乙方:广州孚达保温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陈海艳。”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安排车辆前后6次从第三人仓库将上述《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货物运至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天地雍江翠。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制作的5份销售出库单及1份提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其中5份销售出库单上均写明运费承担方式为客户承担。
  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涉案采购合同的物料编号、单位、数量、单价等基本信息以EXCEL表格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胡安莉,表格中“运输承担方”后显示“不含运费”,表格左下角标明“以上报价含税不含运费”。胡安莉通过微信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就该表格中订单名称、订单数量及金额等信息进行修正,并未对运费承担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胡安莉,内容为“胡小姐,运费还需要支付一下,这个是货运公司联系方式:苏阳物流朱生XXXXXXXXXXX,13米的车,一车金额为14,300元,运费请直接支付给货运公司并且由货运公司开运输发票,谢谢。”胡安莉回复“需要先开发票”并发送“孚荣新开票资料2018.12.4.pdf”文件。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100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1日至16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上海孚荣2019年1-2月份”对账单发给胡安莉,胡安莉告知其确认后将货单及发票一起邮寄给被告,原告工作人员将发货单照片发送给胡安莉并索要开票资料,胡安莉将“孚荣新开票资料2018.12.4.pdf”文件回发。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600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201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陆慧蓉催讨涉案运费78,700元,并发送“上海孚荣2018年12月-2019年1月9日”、“上海孚荣2019年1-2月份”合计金额为78,700元的对账单。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7月开始买卖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之前双方交易的报价单及采购订单显示,如报价含运费会明确写明“以上报价含税,含送货到贵司重庆万科天地项目运费,不含卸货。”、“以上报价含税,含运费,不含卸货费”、“甲方因业务需求,现向乙方订购以上产品,产品单价已含增税含运费。”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货物共分6次进行运输,其中5次用13米的车辆运输,每车运费为14,300元,1次用8米的车运输,运费为7,200元,共计运费78,700元。被告称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流程为被告西南区负责人侯宗超与第三人就货物种类、单价及是否包含运费进行协商后,第三人给予被告报价单,侯宗超将相关信息输入被告工作系统,自动生成合同传递给胡安莉,由胡安莉盖好章并以微信的形式发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确认盖章后,通过微信发给胡安莉。侯宗超于2019年2月28日从被告公司离职。胡安莉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5日在被告采购部担任采购员。胡安莉离职后,陆慧蓉接任胡安莉的工作岗位,但两人没有进行工作交接,陆慧蓉对涉案运费均不知情。被告是收到了原告快递的2019年1月及4月的运费增值税发票,但已于2019年8月退回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复印件、5份销售出库单、1份提货单、第三人与被告的涉案货物采购合同、原告工作人员与胡安莉、陆慧蓉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报价单、支付凭证、未盖章的采购订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工作人员与胡安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被告对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第三人将该采购合同中“含运费”内容删除后发给被告,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货物价格是含运费的。由于涉案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单价含税出厂,与被告提供双方之前采购订单中报价含运费均明确写明不同,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采购方且确认涉案采购合同先由被告制作并盖章后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盖章确认后发回被告的签署过程,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在涉案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工作人员与胡安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在运输中已经告知被告涉案货物由原告运输、运费的计价方式、运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安莉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开具涉案运费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的销售出库单上也明确写明运费由客户承担,原告与胡安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对账及开具发票的事实,均表明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被告对于原告实际运输涉案货物、涉案运费由被告承担等知情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运输发票。被告辩称胡安莉作为被告工作人员,无权承诺相应运费承担、无议价权、核价权及定价权,陆慧蓉接任胡安莉的工作岗位,对涉案运费均不知情,但胡安莉作为涉案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陆慧蓉作为胡安莉的接任者,两人就涉案合同相关事项对外作出的行为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外观,被告不能以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及工作未交接等理由来对抗该行为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涉案采购合同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约定涉案货物价格是否含运费,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按此前被告订购时运费均由第三人承担的交易习惯确定,第三人予以否认,但涉案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胡安莉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已经表明被告知晓货物报价不含运费、运费由被告承担及运费计价方式等内容,即被告与第三人就货物价格不含运费、运费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义务,对此各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运费78,7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涉案运输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及运费的实际承担方,虽然运输前没有明确委托原告运输涉案货物,也不认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但在运输过程中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及运输完成后被告确认要求原告开具运输发票并邮寄给被告等行为,表明其确认原告作为运输方承运涉案货物、知晓运费的计价方式和运费由其承担,运费金额78,700元符合各方确认的运输次数及被告知晓的计价方式,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阳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50元,保全费807元,均由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富

书记员:徐晔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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