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艾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兴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乐,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
原告南京艾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乐、邓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不干胶腕带印刷制作费192,000元;2.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800元。诉讼中,艾某公司将第2项诉请的金额变更为,判令悠游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734元(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艾某公司与悠游堂公司签订实为承揽合同的《物品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艾某公司根据悠游堂公司的要求,印刷制作纸质不干胶腕带,每袋120元,每袋中装800条腕带。2017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3日,艾某公司共计为悠游堂公司印刷制作了腕带1,280,000条,价值192,000元,艾某公司并送货至悠游堂公司指定的收货地。2018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悠游堂公司确认欠艾某公司192,000元。后经艾某公司多次催款,悠游堂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艾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悠游堂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悠游堂公司(甲方)与艾某公司(乙方)签订《物品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纳乙方作为供应商的合作期间详见附件一《商务条件信息表》;合作期间届满,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作,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合作期间,甲方如有采购需求时,每次将根据附件二形式向乙方发送《商品订单》,乙方接到订单后应当根据订单要求及时将货物供应给甲方;具体的《商品订单》中的信息,其效力优于合同中的《商务条件信息表》,具体的《商品订单》中未涉及的内容,使用《商务条件信息表》的约定;甲方自乙方处采购的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信息详见附件一《商务条件信息表》或者附件二《商品订单》;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甲方指定接收人信息详见附件二《商品订单》;货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乙方应在甲方支付每笔货款的5日前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请款凭证,否则甲方无义务支付货款。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一《商务条件信息表》中约定:合作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品名(型号)为耗材;商品价款支付的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即每月第一日至当月最后一日),合作期间首月与最后一月的天数不足一整月的,则仍按照约定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将在每月15日核对上月甲方实际收到的采购商品信息,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需扣除相应的采购返利)后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实际收到商品的价款支付给乙方;运费、装卸费包含在商品价款中,由乙方承担。附件二《商品订单》中约定:品名(型号)为腕带。
2017年9月4日、9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3日,艾某公司分别向悠游堂公司送货196包、384包、220包、466包、334包,共计1,600包腕带。在《送货单》中记载每包800张。
2019年3月9日,艾某公司通过EMS向悠游堂公司送达《提供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的函》并附2018年4月2日《应收账款对账函》。在《提供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的函》中,艾某公司表示:“因贵公司欠我公司腕带印刷费192,000元未付,现请贵公司及时支付。请贵公司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提供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所附的2018年4月2日《应收账款对账函》中显示,2018年4月2日,悠游堂公司在艾某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记载:截止2018年4月2日,悠游堂公司欠艾某公司腕带款19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艾某公司与悠游堂公司达成的《物品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艾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由悠游堂公司盖章的2018年4月2日《应收账款对账函》,应认定悠游堂公司欠艾某公司腕带款192,000元。根据《物品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双方将在每月15日核对上月悠游堂公司实际收到的采购商品信息,核对无误后,悠游堂公司应在收到艾某公司开具的合法发票(需扣除相应的采购返利)后于当月20日前将上月实际收到商品的价款支付给艾某公司。虽然悠游堂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欠艾某公司腕带款192,000元,但鉴于艾某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直至2019年3月9日,艾某公司才通过EMS向悠游堂公司送达《提供增值税发票开具信息的函》,要求悠游堂公司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提供给艾某公司,以便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腕带款192,000元未结算,艾某公司也有责任。鉴于此,艾某公司要求悠游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73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艾某公司要求悠游堂公司支付腕带款19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艾某公司仍需按照《物品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向悠游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悠游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艾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腕带价款192,000元;
二、驳回南京艾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南京艾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