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
程厚江
杨杰
湖北楚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
吴国平
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9号31幢26室。
法定代表人:梁玉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厚江,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茂公司)与被告湖北楚某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被告吴国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钟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秀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厚江、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0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秀茂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吴国平驾驶被告楚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鄂h×××××(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至2111km+400m处,为躲避障碍,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部分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车上的货物系原告秀茂公司委托被告吴国平承运,二被告拒绝履行货损赔偿义务,原告秀茂公司已先行将全部货损赔付货主。
被告楚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国平辩称:1、被告吴国平驾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的货物造成损失。
只有少量包装盒被小雨淋湿了。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程度、货损数量。
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货主,没有法定的物损价值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货物损失明细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后,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与湖北银鹭公司共同对货损进行清点,以确定货损数额,并三方签字形成书面证据;或者请有关公证部门对货损进行清点后保全证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货损证据不足,货损数额无法查清。
现湖北银鹭公司单方出具的货损清单不足为信。
虽然被告吴国平有赔偿货损的义务,但原告秀茂公司不能以湖北银鹭公司单方出具的货损清单要求被告吴国平如数赔偿。
原告秀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后,应当由原、被告双方与湖北银鹭公司共同对货损进行清点,以确定货损数额,并三方签字形成书面证据;或者请有关公证部门对货损进行清点后保全证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货损证据不足,货损数额无法查清。
现湖北银鹭公司单方出具的货损清单不足为信。
虽然被告吴国平有赔偿货损的义务,但原告秀茂公司不能以湖北银鹭公司单方出具的货损清单要求被告吴国平如数赔偿。
原告秀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南京秀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凡杰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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