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芬香,总经理。
被告:上海玻搪硅酸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玻搪硅酸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窖炉设备,之后设备进入调试阶段,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尚未维修却因漏料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107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上海玻搪硅酸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注册地或登记地才为住所地。被告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XXX号,但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开票信息等证据看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被告加盖印章处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新华路XXX弄XXX号7号楼”。同时,根据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及本院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到的2013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年报中被告联系地均为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了被告方的地址,可视为订约双方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玻搪硅酸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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