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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肖爱民、刘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玉带镇白玉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87131273K。
法定代表人:祝宏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爱民,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爱民、被告刘某某装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肖爱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3214.08元;2、判令两被告以183214.0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停靠在原告的码头装卸货物。丁龙华作为枝江市智宇商贸有限公司在南京的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8日在两份对账函上签字,认可所欠装卸费及场地占用费。现枝江市智宇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合法清算程序而对公司进行的注销为违法注销,被告一、二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两被告及丁龙华,丁龙华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
被告肖爱民、刘某某辩称,肖爱民、刘某某原成立的枝江市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物流经营,被告的货物在原告的码头停靠可能产生了装卸、仓储或服务费用,但不存在欠原告方的欠款。现原告仅以丁龙华个人在对账函上签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3214.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爱民、刘某某原成立的枝江市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物流经营。公司原聘请丁龙华在南京码头从事收发货工作。被告从水上运输的电石灰长期在原告码头停靠装卸、仓储。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制作对账函及应付款明细表,交由丁龙华签名。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丁龙华,两被告未到庭。后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8年7月以丁龙华签名的对账函及应付款明细表为依据向本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提供的对账函及应付款明细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查明枝江市智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制作的对账函及应付款明细表、原被告原收款、付款票据、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南京市六合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务对账函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不属债权债务的凭证。只有当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单上的数额核对在账单上签字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丁龙华既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也无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的授权。加之原告提交丁龙华签名的对账函中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与其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应付款明细不认可,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原告南京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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