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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与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管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从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下称轮驳公司)与被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镇农商行)、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轮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清,被告固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标,第三人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生,以及原告轮驳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的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为原告轮驳公司所有;2、停止对该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固镇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轮驳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在办理汇款时,将本应支付给安徽省众腾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众腾公司)的343635.38元运费,误汇至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当日下午,原告轮驳公司即向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鼓楼派出所报警求助。同年2月7日,原告轮驳公司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东泰公司退回错汇的343635.38元运费,并申请对第三人东泰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冻结了该账户内的343635.38元存款。2月26日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皖0323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由第三人东泰公司返还原告轮驳公司343635.38元。原告轮驳公司在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知武汉海事法院已于2017年8月10日将第三人东泰公司的该账户予以冻结,遂于2018年2月1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账户内343635.38元的强制执行。2018年4月10日,原告轮驳公司收到(2018)鄂7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轮驳公司的异议。原告轮驳公司认为,原告轮驳公司与第三人东泰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是因为工作人员的错误操作而导致的误汇款,该账户内的343635.38元存款不属于第三人东泰公司所有,应为原告轮驳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轮驳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固镇农商行辩称,原告轮驳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款项是经原告轮驳公司的票据支付行为合法转移到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原告轮驳公司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确认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单位对自己开立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故该款项应当归第三人东泰公司所有,原告轮驳公司主张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里的存款为其所有没有依据。2、原告轮驳公司与第三人东泰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安徽省固镇县法院审理确认是不当得利之债,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轮驳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东泰公司的其他财产。3、收款账户登记在第三人东泰公司名下,该账户内存款应当为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应当根据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确定存款所有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异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轮驳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轮驳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东泰公司述称,东泰公司与原告轮驳公司的业务往来于2017年7月份左右就已截止,之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轮驳公司汇至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账户的金额为343635.38元款项,不属东泰公司正常的营业收入,应退还原告轮驳公司,但因该账户于2017年8月被法院冻结,东泰公司没有能力将该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固镇农商行和第三人东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轮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轮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由“南京港轮驳公司”变更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
2、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各客户单位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轮驳公司的会计结算要求。
3、南京港(集团)有限公与案外人众腾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二份、众腾公司与原告轮驳公司对账明细表二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南京港集团公司与众腾公司签有水路运输合同,原告轮驳公司与众腾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开具343635.38元运费增值税发票。
4、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将应付给众腾公司的343635.38元运费错汇至东泰公司,该款已入东泰公司账户。
5、接警记录,证明原告轮驳公司在错汇款项之后报警的事实。
6、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轮驳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另行将343635.38元运费汇付给众腾公司。
7、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收据三张,证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轮驳公司对第三人东泰公司的起诉。
8、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
9、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武汉海事法院驳回原告轮驳公司的执行异议。
10、记账凭证、对外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轮驳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李某制作记账凭证时错将收款单位写成第三人东泰公司。
11、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的账户2016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进账流水清单,证明法院冻结该账户限额为3777287.82元,实际冻结时账面余额为294.13元,原告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汇入343635.38元后,除银行结息外,再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
证人李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嘉乐村26号403室,系原告轮驳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陈述:公司商务中心把相关货物运输合同、对账明细、发票等交给财务部审核通过,在网上流转至相关部门领导审批后,财务部做账对外付款。本次汇给众腾公司的运费是我经办,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运输钛矿,一份是煤炭和矿粉,钛矿运费是68098.38元,煤炭和矿粉运费计275537元,共计343635.38元。我用电脑负责制作记账凭证,一份是挂账的记账凭证(因款未付),凭证号0219,经财务部经理黄冬清盖章确认,一份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凭证号0227。因当时我父亲得了癌症,我心情不好,精力不集中,不小心做错了,0219凭证填写众腾公司名字是对的,0227号凭证错写成东泰公司。东泰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时间较长,对其印象比较深,后因东泰公司有官司,2017年7月份我们两家公司就没有业务合作。众腾公司是后来与我们公司有业务合作。钱汇出后,当日下午众腾公司打电话查问汇款情况,我告知钱已汇到中国银行广州路支行,他们说汇付的银行错误,不是他们的银行,我就去财务电脑系统查,才发现汇到东泰公司账户。我当即向财务部经理黄冬清汇报,他电话联系公司的付款银行查询支付情况,银行告知款已付到中国银行广州路支行,我便打车去中国银行广州路支行找霍行长,查询款项是否到账,能否退回。中国银行广州路支行告诉我东泰公司账户被海事法院冻结,钱出不来,建议我去派出所报案。鼓楼派出所接警警察告知我汇错钱不属诈骗,不能刑事立案,建议走诉讼程序解决。我向公司总经理管斐汇报后,他提议请律师走诉讼程序,这样,公司委托律师向安徽固镇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东泰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东泰公司同意退还该笔错汇的款项,但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取回。
被告固镇农商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和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轮驳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轮驳公司错汇。
第三人东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因被告固镇农商行和第三人东泰公司对原告轮驳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轮驳公司在2017年7月前与第三人东泰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17年7月、8月,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众腾公司分别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众腾公司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运输矿粉煤炭、钛矿。该运输业务由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轮驳公司负责具体执行。2017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众腾公司调派“永泰98”轮等船舶运输了七航次矿粉煤炭共计68077吨,计运费275537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众腾公司调派“轮祥168”轮等船舶运输了三航次钛矿共计6485.56吨,计运费68098.38元。上述运费共计343635.38元。
2018年1月19日,众腾公司向原告轮驳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343635.38元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费用结算。同年1月22日,原告轮驳公司商务部门办理了对外付款审批手续,该单据记载收款单位为众腾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为17×××41。1月30日,原告轮驳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李某对商务部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予以了审核,用电脑制作记账凭证时,错将收款单位写成第三人东泰公司,并使用网上银行从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新港支行)将343635.38元运费款汇付至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的账户。当日下午,李某获悉众腾公司未收到运费款,经核实发现汇付单位错误后,立即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进行交涉。该行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已为本院冻结,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报警,李某便到南京市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报案。接警民警告知东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2月6日,原告轮驳公司向案外人众腾公司另行支付了运费款343635.38元。2月27日,原告轮驳公司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51×××94内的343635.38元予以冻结。该院于3月8日作出(2018)皖032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2月26日,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东泰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轮驳公司款项343635.38元。
本院在执行固镇农商行与李建中、丁园园、第三人东泰公司及孟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2016)鄂72民初1153号〕过程中,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72执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户的账号51×××94,冻结限额为3777287.82元,实际冻结账面余额为294.13元。该账户除原告轮驳公司于2017年1月30日汇入的343635.38元和先前余额294.13元及利息3.96元外,至今再无其他资金进入。2018年2月22日,原告轮驳公司对本院冻结第三人东泰公司该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5日作出(2018)鄂7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轮驳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轮驳公司汇入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的343635.38元是否为第三人东泰公司所有,原告轮驳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款的民事权益。
首先,原告轮驳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众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众腾公司完成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后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轮驳公司开具了343635.38元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原告轮驳公司商务部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对外付款审批手续的单据均记载收款单位为众腾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为17×××41。原告轮驳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李某制作记账凭证时误将众腾公司写成第三人东泰公司,其从网上银行汇出343635.38元运费款是在众腾公司问询才发现错汇。显然,原告轮驳公司主观意愿是将343635.38元运费款汇付给众腾公司。第三,李某发现错汇后主动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当即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交涉,并到公安机关报警,且原告轮驳公司另行向案外人众腾公司支付运费款343635.38元后,及时对东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轮驳公司主观上有追回该笔款项意愿,没有与众腾公司串通的嫌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轮驳公司系在其与第三人东泰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主观上没有与众腾公司串通阻碍固镇农商行对第三人东泰公司借款纠纷债务执行的故意。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原告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的账户开立的账号为51×××94的账户汇入343635.38元后,即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但在本案中,由于2017年8月15日本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仅为294.13元,原告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汇入343635.38元后,该账户除了343635.38元和先前余额294.13元及结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故该款并未因进入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而与其他货币完全混同,可以区分,已特定化。
原告轮驳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第三人东泰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将该343635.38元支付给第三人东泰公司的主观意思,第三人东泰公司亦无接受此343635.38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第三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原告轮驳公司向第三人东泰公司交付343635.38元。该账户业因被告固镇农商行的申请而被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第三人东泰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原告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原告轮驳公司发现343635.38元错汇至第三人东泰公司的账户后,及时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第三人东泰公司也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且原告轮驳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返还该款,第三人东泰公司亦同意返还,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东泰公司非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轮驳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原告轮驳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汇入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1×××94账户里343635.38元存款为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所有;
二、被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执行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上述账户里343635.38元存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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